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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90号

颁布时间:2006-10-10 11:06:03.000 发文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机动车停车场为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按规定标准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费用,并开具合法票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按收费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室外停车场、室内停车场和专门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停车场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高架桥下地面)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场;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或在简易遮阳棚下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四)专门停车场是指停放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等被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的停车场。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四)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以下规定,实行不同的价格形式: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以及专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宾馆、饭店、酒店及娱乐场所、大型超市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除(一)、(二)项以外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根据车流量大小、路段繁华程度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实行阶梯式价格。具体的划分和调整,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规划等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根据停放时间实行累进式计价。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调整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调整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内道路停车场、专门停车场、车站停车场、市管以上旅游景点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价格、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和价格公示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或市场调节价的备案资料;

  (三)收费成本核算情况和设施情况等资料;

  (四)其它相关资料。

  经拍卖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道路停车场或公共停车场中标等资料;专门停车场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供专门停车场批准资料。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开具合法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宾馆、饭店、医院、院校内停车场30分钟以内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以及正在履行职责的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殡葬车;

  (三)举办各类大型集会活动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集会场地附近临时设置的简易停车场。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因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因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应当就近停放在专门停车场,不得停放在其它经营性停车场。

  专门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交通、城管执法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收费许可证》、不进行价格公示、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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