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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陵府[2006]140号

颁布时间:2006-12-15 14:57:10.000 发文单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公墓建设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第三产业。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经营性公墓由企业、个人及外来投资商或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县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国土环境资源、卫生、财政、物价、交通、林业、人事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公墓的审批

  第六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民政局审查核实,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公墓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材料向县民政、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符合全县公墓设置规划,符合县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总体规划,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 城乡建设、林业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书。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县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县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

  (五)县林业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意见书。

  (六)有效验资证明。

  (七)环境评价意见。

  (八)建设规划方案(包括设计图)。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十)联合筹建的,须提交合作协议。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公墓建设完工后,由公墓经营者向省民政厅申报公墓经营证书,凭公墓经营证书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人注册登记,方可正式营业。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公墓经营证书到县民政局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公墓的建设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十二条 我县公墓建设用地如下:

  (一)椰林镇大溪岭和三才镇长水岭做为县城区葬坟公墓用地,供椰林镇、三才镇及周围群众安葬骨灰和遗体。

  (二)英州镇猴子岭、新村镇九所岭和光坡镇水口岭做为我县备用建设公墓地。本号镇、提蒙乡、黎安镇、文罗镇、隆广镇、群英乡应根据本镇土地资源情况,规划一定面积的荒坡地报县政府审核作为建设公墓备用地。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墓场:

  (一)耕地、宜林地。

  (二)工业建设区、南门岭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港口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县城及各乡镇政府驻地附近四周山地,陵河两岸山坡地,各旅游开发区附近山坡地。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的以外,由县公墓管理部门会同乡镇、有关部门作出限期迁移或平毁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受保护坟墓由县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被征用的项目开发区的旧坟墓就地迁入规划的公墓用地,重新埋建。

  (一)香水湾开发区旧坟墓根据就近原则迁入光坡镇新岭和水口岭公墓地。

  (二)清水湾开发区旧坟墓就近迁入新村镇九所岭三马林村公墓地和英州镇红鞋(仁兴村)公墓地。

  (三)其他被开发建设征用产业用地内的旧坟墓,依据规定合理迁移。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旧坟墓,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个月,期满无亲属前来处理,按无主坟墓处理,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四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八条 凡农村公益性公墓均由各乡镇政府在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建设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建设、管理。

  公益性公墓不得出租墓地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主管,建设、国土环境资源、林业等部门协管。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安葬单份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双份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

  得超过2平方米;埋葬单具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埋葬双具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民政局批准和建设局审核,可适当增加至8平方米。

  墓碑主要采用卧式或横式。竖式墓碑的高度不得超过1.2米。

  第二十三条 盈利性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的租用期以20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穴位或骨灰安放格位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物价部门批准,按规定向丧主收取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教、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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