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发[2006]74号
颁布时间:2006-12-04 11:29:35.000 发文单位:南通市政府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5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经市政府公布的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文化、房管、建设、财政、公安、宗教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相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条 市设立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设、文物、房管、公安、土地、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向市规划、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规划、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相关部门及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一条 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对现有妨碍历史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三条 历史街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五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六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和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除因保护优秀历史建筑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城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依据法定程序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