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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6]111号

颁布时间:2006-11-24 14:23:09.000 发文单位: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非经营活动处以500元(含5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处以1000元(含1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含3倍)和30000元(含3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含20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含20000元)人民币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七)行政拘留的;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当事人要求,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所做出的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在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地区行署备案。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终结之日起15日内向地区行署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共同做出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件和卷宗材料。备案报告按地区行署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区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需要进行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有关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或者材料报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不当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做出该行政处罚的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重新做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1. 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 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的;

  3.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4.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6. 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7. 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8. 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9. 未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0.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11. 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12.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13. 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14. 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15.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16. 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经审查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处罚不当: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单位)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拒不撤销或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或不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地区行署决定。

  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统计表报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和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应报送部门(单位)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或报送备案中发现有执法过错行为的,按《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提请地区行署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地区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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