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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6]29号

颁布时间:2006-10-09 11:28:04.000 发文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大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经济、规划、国土、建设、安全、工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按以下程序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一)发改、经济部门负责对申报立项项目进行审查。属于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由环保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后方可立项;

  (二)城市规划部门要按照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初步确定项目规划厂址位置。国土部门要按照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建设项目用地有关规定,提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对建设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和生态保护措施进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规划、土地、建设、银行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五)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标准和程序组织对项目进行专项验收。通过环境保护等部门专项验收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经济部门方可进行工程竣工的整体验收;

  (六)对通过环境保护专项验收、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工商部门方可对项目业主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建设以下项目:

  (一)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环境保护要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环保法律法规及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的技术和设备的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八条 已有建设项目法律规定应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限期补办环保相关手续,逾期  未办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企业,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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