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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奉府[2004]68号

颁布时间:2004-07-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奉贤区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关于本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2004年7月9日第15次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本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2004]5号文件《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意见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意见所称随军随调家属是指驻奉部队军官、高级士官的随军随调配偶。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总部、各类军事院校、民政部和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意见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镇(区)、单位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纳入岗位目标管理和工作实绩考核,确保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各镇(区)要大力开展爱国主义、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内容的国防教育,营造全社会都来关心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各镇(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驻奉部队建设,努力为部队做好军事斗争准备提供强有力的服务保障。编有民兵、预备役预任官兵的单位,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民兵、预备役预任官兵参加训练及有关活动。

  第七条 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第八条 土地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区建管委等相关部门要做好通往部队驻地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由区双拥办及区人武部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教育、科委等有关单位要积极开展科技拥军工作。积极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培养、培训科技人才;积极为驻奉部队提供技术力量和设备,组织志愿者队伍为驻奉部队科技训练服务。

  第十二条 区人民武装部、各镇(区)人民武装部要落实和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征兵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对军用机动车辆通过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以及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共停车场一律实行免费。

  第十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站、医院等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乘车、就医等实施优待。对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区商委等有关部门应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维护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区人民武装部法律咨询站为本辖区内涉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区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本区各类观瞻场所、公园、博物馆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革命烈士家属实行优待。对上述人员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并在这些场所张贴优待、优惠告示,简化接待手续。本区范围内非国有资本投资经营的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接待上述人员的,应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部门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区公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准予落户奉贤的随军随调家属办理户籍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一)坚持以市场化就业为主导、政府安置重点对象为辅助、保底就业为基础的原则,为随军随调家属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同时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市场推荐方式实现就业。对驻奉部队中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官或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牺牲军官的配偶,每年由区政府下达计划给予安置;对经过培训及二次推荐仍无法实现就业、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随军随调家属,给予就业帮助,提供政府购买服务类工作岗位。

  (二)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开展就业介绍和就业指导;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安排有针对性的职业技术培训;区有关部门要对随军随调家属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创办非正规劳动组织、创立微小型企业给予支持,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办理开业指导及小额贷款的担保贴息。

  (三)凡有用工需求,区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四)按照沪劳保社[1999]1号文件的规定,对未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予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实现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实施最多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生活困难救济。

  (五)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文件精神及沪劳保社发[2003]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深化体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岗位要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不能下岗。区有关部门、主管单位和镇(区)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并按公休假处理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长期在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军人和军队飞行员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复员军人(复退一年内)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报名就读和报考本区各级各类学校的,在录取时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不同类别的优待。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未成年子女随调转学的,区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及时予以妥善安排。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革命烈士子女入国家(集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托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应予免除。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动拆迁的优抚对象,按动拆迁的有关规定适当优待。

  第二十三条 区组织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要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好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优先办理开业贷款;其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居住所在地的街道、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区各类医疗机构要对重点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就医实行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为进一步做好本区的双拥工作,提高双拥工作整体水平,应加强双拥办机构的建设,适当增加编制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区双拥基金的发展。各镇(区)双拥基金按照区、镇(区)二级进行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支持部队建设,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七条 对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区双拥办负责解释。本意见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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