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发[2002]19号
颁布时间:2002-05-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三章 税率
第四章 税收减免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财政(农税)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
乡、镇财政(农税)所具体负责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的收入。
(二)薯类作物的收入。
(三)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蔬菜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但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品目除外。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蔬菜(征收农业特产税品目除外)作物的收入,参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本条(一)、(二)、(三)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计税主粮,以公斤为单位计算。关中各市、县、区、商洛市和延安市的洛川、黄陵、宜川县以小麦,汉中、安康市以大米,榆林市和延安市的其它县、区以小米为计税主粮。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常年产量确定后,对于纳税人因勤劳耕作、运用科学技术或者加大投资而提高单位土地面积产量,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纳税人因怠于耕作或者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土地面积产量,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八条 常年产量核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九条 农业税实行统一税率,税率为7%.农业税附加,按农业税正税的20%计算征收。
第十条 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农业税税率为5%,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税收减免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十四条 对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农作物歉收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歉收四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六成;歉收二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歉收二成以下不减征。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农作物受灾情况,按照上级征管机关核准的农业税减免指标,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农户,实行先减后征。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农税)所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和附加,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按照纳税通知书中关于纳税期限、应纳农业税税额及附加,向指定的农业税征管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税征管机关收到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开具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用的应缴纳农业税的土地面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审查核实并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的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九条 农业税减免的审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认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农业税减免权利的,应当及时提出包括具体减免税理由、依据等内容的书面减免税申请。农民个人的书面减免税申请,应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财政(农税)所。纳税单位的书面减免税申请,应直接上报当地乡、镇财政(农税)所。
(二)乡、镇财政(农税)所收到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农民个人的减免税申请和纳税单位上报的减免税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和县财政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和县财政局,根据规定的减免税审批权限,对上报的减免税申请审查研究后,由领导签署批准减免税或不予批准减免税的意见,并签名、加盖公章,转所属乡镇农业税征管机关执行。乡镇农业税征收机关对核减农户的农业税减免款,要实行公示制度,无异议后,兑现到农户。
第二十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税征管机关可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收获时节及大多数纳税人的经济状况等,实行常年征收或者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实行实物缴纳、货币结算和货币缴纳、货币结算两种方式,纳税人可根据各自的生产和经济状况自愿选择缴纳方式。农业税及其附加实行户缴户结。
农业税及附加实行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站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的计税主粮价格,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因素,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预算统一安排,保证征收经费的正常需要。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采取少报农业税土地面积、农业收入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不缴、少缴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税务征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的,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