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津劳工字[1995]278号

颁布时间:1995-08-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劳动局

各区、县、局(公司)及有关单位:

  我局"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7号)下发后,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现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企业主管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暂行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1、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应按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津劳工字「1994」342号)和"《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津劳工字「1995」81号)执行。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和我市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但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2)劳动者受到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2、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