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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颁布时间:1988-09-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局),在市土地管理局指导下,对开发区国有土地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出让

  第三条 开发区土地局根据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的供求关系制定土地出让计划。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或公开拍让的方式。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局编制《用地要则》,对出让地块提出具体的用地要求。

  《用地要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及基础设施现状;

  二、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筑的各项规划要求,建筑覆盖率、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上下限等各项建筑规划、设计要求;

  三、环保、绿化、交通、消防、抗震、卫生防疫等方面的发展要求;

  四、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其他。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位置、面积、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四、受让人愿意遵守《用地要则》的义务性条款;

  五、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条款。

  第六条 开发区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经开发区公证处公证。

  第七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应当即按出让价格的10%缴付定金。

  第八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受让人不履行出让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开发区土地局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必须事先报经开发区土地局批准,重签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补足地价。

  第十条 凡在受让土地上营建房屋及其他设施,应根据开发区规划、建筑管理、房产管理、交通、环保、卫生、消防等开发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条件的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有意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开发区土地局提出申请,开发区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开发区土地局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用地要则》。

  二、有意受让人按《用地要则》进行规划,报开发区土地局批准。

  三、有意受让人向开发区土地局提交下列文件:

  1.书面用地申请;

  2.法人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委托谈判人应出具授权证明;

  3.有意受让人的资产负债表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开发区土地局接到上述文件后,应于七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开始协商谈判。

  五、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开发区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六、受让人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出让费,并在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开发区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开发区土地局提出的条件,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出让地块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开标、评标、决标,确定中标者。

  第十四条 开发区土地局组织土地招标小组(以下简称招标小组)。

  招标小组的职责是:

  一、确定招标方式和评标办法;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出招标公告或向被邀请投标者发出招标文件;

  四、审查投标者资格;

  五、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投标书》;

  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标准格式);

  四、《用地要则》。

  第十六条 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即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公开发出招标公报,也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即由招标小组向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小组确定,可采用仅限于出标价的标价招标,也可采用既出标价,又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综合招标。

  综合招标的评价因素包括标价、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期、投标者资信情况等因素。各因素评分权数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招标程序

  一、发出招标公告。经审查有投标资格者或邀请投标者有偿索取招标文件。

  二、投标者在截标日期前向招标小组提交密封的投标文件,并按《投标须知》中的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三、在开标日公开开标、验标,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当场宣布无效。

  四、在决标日宣布评标结果,确定中标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与开发区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

  六、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交付出让费,并在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开发区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包括:

  一、《土地投标书》;

  二、投标者法人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投标者资产负债表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规划、设计方案及投资计划;

  五、《投标须知》中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投标者收到招标小组在截标日期内发出的招标文件修改、补充件,必须在投标书的空格内注册。修正、补充件如与招标文件有矛盾的,以日期在后者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者在截标日期内,如需修改投标内容的,可另投修改标,原标书作废。

  第二十二条 投标者必须按《投标须知》中的各项规定投标,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为废标: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法人印签、法人代表未签署或自然人未签字;

  三、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超出投标截止的日期;

  四、一个投标者对一个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

  五、投标文件内容不全或未按规定的项目填写清楚。

  第二十三条 招标小组对每一份投标书、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全面、充分的评价。标价招标一般以价高者得,综合招标以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者。

  招标小组认为,所有标书均未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第二十四条 开标、决标应有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可充抵定金,未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予以退还。

  拖延或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者,取消其中标权,并没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在投标活动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的,经查证属实,招标小组有权宣布其中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拍让是指开发区土地局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参加拍卖的竞投者持开发区土地局统一制作的编号报价牌报价,价高者得。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土地局在确定拍卖出让地块后,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发出拍卖公告。

  有意参加竞投者可按公告规定有偿索取拍卖文件。

  第二十九条 拍卖文件包括:

  一、《拍卖须知》;

  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标准格式);

  三、《用地要则》。

  第三十条 有意参加竞投者,必须在公开拍卖五日前向开发区土地局交验竞投文件,按《拍卖须知》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领取统一制作的报价牌。

  竞投文件包括:

  一、法人证明书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二、国外竞投者应取得所在国(地区)公证、外交机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或商务代表处的认证文件;

  三、资产负债表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拍卖程序:

  一、由开发区土地局代表宣读《拍卖须知》,宣布开发区土地局拍卖主持人、公证员名单。

  二、主持人、公证员就位、拍卖开始。

  三、主持人宣布拍卖有关事项并宣布底价。

  四、竞投开始,竞投者以举牌方式报价。

  五、竞投以价高者得。如遇同价,先报者得;如遇同价同报,主持人可再提递增价让竞投者竞投。

  最后举牌报价者,经主持人两次宣布其报价,敲槌定价后,即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

  六、公证员宣读公证书。

  七、中标者当即与开发区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费,并在签订合同后二十日内,到开发区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过低,有权代表开发区土地局收回该幅土地。

  第三章 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的行为。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个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目标。由于特殊原因未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目标而要求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报经开发区土地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转移。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与该地块所附的建筑物所有权不可分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随之转让。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将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移转。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占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须经开发区土地局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但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和地区除外。

  第四十条 转让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发区公证处)公证。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或商务代表处的认证。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必须经开发区公证处公证,但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继承时,转让人、受让人或继承人应在转让合同批准或确立财产继承关系后二十日内,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管理登记费,并持缴费凭证及经批准的转让合同书或财产继承证明文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必须事先报经开发区土地局批准,并与开发区土地局重签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经出让和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国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设立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必须经开发区土地局批准。

  抵押合同的公证、认证手续参照对转让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副本,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向开发区土地局提出咨询。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土地局批准抵押合同后二十日内,抵押权人应到开发区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缴纳抵押登记费。

  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对非法转让及隐报真实转让价格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开发区土地局有权对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受让人不按规定的时间缴交出让费或出让费欠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出让费的5‰缴纳滞纳金。拖欠超过一年以上的,开发区土地局有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一并无偿收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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