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05]102号
颁布时间:2005-11-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推进清洁生产,规范我市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管理全市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各区县(工)经(贸)委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本地区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组建清洁生产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员制度。清洁生产审核员分为外部审核员和内部审核员。外部审核员负责在本市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从事相关行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内部审核员负责在企业内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受企业委托,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污染治理的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和过程的物料、能源平衡分析和诊断,筛选、确定清洁生产及污染治理方案等服务,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开展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要求进行。
第八条 鼓励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向市经委和市环保局提出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和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 企业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其清洁生产工作相关岗位管理人员应通过国家或本市的清洁生产审核培训。
第十条 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和不具备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应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提交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需进行评估。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专家不能参与同一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认真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方案,设立清洁生产内部审核机制和清洁生产长效机制,持续开展清洁生产。
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帮助和监管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企业委托清洁生产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等服务和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企业应向有关服务机构和专家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依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污染防治等清洁生产项目,经区县(工)经(贸)委或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整理汇总后报市经委,市经委组织编制和发布《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各有关单位优先予以扶持。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中的重大项目列为重点,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项目列入市技术改造资金支持范围。
对符合《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上优先予以安排。
各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企业清洁生产项目贷款的支持力度,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项目贷款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企业进行的清洁生产审核无效,不能享受清洁生产有关优惠政策:
(一)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能力而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企业委托的审核服务机构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的。
第十七条 对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不报或阻止上报的,由市经委或市环保局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清洁生产审核员、审核咨询服务机构、专家库和清洁生产评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二00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