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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第37号

颁布时间:2004-06-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五、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首句中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统一修改为:“驾驶 (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修正)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第五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和增速。

  第十三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四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二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准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二十五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再进行。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七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 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 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自提高拖拉机、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条 驾驶(操作) 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 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 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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