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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制定说明

颁布时间:2005-09-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5年9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唐纽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条例》的制定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客运是城市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维系着城市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随着我市公用事业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打破了垄断,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多种客运方式共同发展的新格局。据统计,目前我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有67家,其中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的有10家,拥有公共汽车2488辆,公交营运线路97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有57家,拥有出租汽车6408辆。

  根据长沙市中长期发展规划,未来城市人口将达300万,与之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规划、建设及其优先发展原则亟需相应的法规作保障。同时从目前我市公共客运的现状看,一是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统一的执法尺度,统一的服务质量标准;二是行政管理部门、经营企业、司乘人员及乘客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三是各种客运方式发展比例失调。因此,制定《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规划、建设、管理好城市公共客运事业,保障广大市民享有良好的公交服务,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发展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和依据

  城市公共客运的立法工作2004年开始调研,起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市人大法制委、城环委提前介入,先后7次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共客运经营者(含出租车公司)和从业人员以及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反复协调和修改才确定初稿。

  4月底,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尔后,又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并进行了二审、三审。期间,市政府常务会议、市委常委会还就条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了研究,我们还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法制委的同志来长指导《条例》的修改工作。

  本《条例》作为自主性的立法项目,主要参考依据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和《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9号),同时总结了我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经验,借鉴了南京、上海、武汉等城市的经验。

  三、《条例》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执法主体

  《条例》第三条规定了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该规定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也与市政府规定的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长沙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处的职能一致。

  (二)关于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原则

  为落实公交优先的发展战略,正确处理两个效益的关系,《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城市公共客运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序竞争、安全便捷、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同时,要求市政府"保障城市公共客运的优先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依法保护合法经营,引导和鼓励规模经营".从而切实保证城市公共客运有序发展与正常运营,为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

  (三)关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

  为有利于建立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共同发展、适度竞争的市场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大公共客运行业的管理力度,《条例》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规定了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应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服务资格证。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条例》中明确规定新增的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以招标投标方式实施许可。对于本条例实施前合法取得的经营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以保持公共客运行业的稳定。要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授予公共客运经营者经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合理期限",并"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开、公正、公平以及公共利益优先、优胜劣汰的原则确定"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新一轮经营者的具体方式。《条例》还根据公共客运行业的管理现状,对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的转让进行了限制,以防止炒卖经营许可的行为。此外,为保证公交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条例》明确规定"公共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四)关于管理部门的权限责任

  《条例》注重对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职责范围进行限定,在第四章许可、第五章运营、第六章安全、第七章监督与投诉、第八章法律责任的有关条款中做了明确规定,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同时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与乘车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中第五十四条到第六十四条均为处罚条款,主要是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所设定的。同时,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条例》也依法将部分处罚权直接授予了公共客运管理机构。

  《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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