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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48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颁布时间:2004-05-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吴韩丽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48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该48件修正案草案拟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制委员会于5月13日至19日召开会议,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该48件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行政许可法施行的需要,对我区现行地方性法规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其他一些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修改的体例

  鉴于涉及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内容较多,对修正案草案中本身的一些内容也需要修改,部分条文还需要进行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法制委员会认为采用修改决定的形式较为合适,建议将需修改的48件法规所对应的修正案草案,分别以修改决定草案的形式修改,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及表决。

  二、这次对地方性法规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项修改的原则

  这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不是全面的修改,而是为了适应行政许可法实施的需要,对我区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所进行的专项修改。这次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原则,一是我区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应当予以修改;二是虽未涉及行政许可事项,但明显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明显不适应当前改革发展的形势,非改不可的有关条文,一并进行修改;三是对法规条文中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四是一些法规条文的规定虽有明显不当,但由于现行上位法有同样的规范,尚未作修改,这次对此类法规条文也不作修改。

  根据上述原则,法制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及其原法规进行了审议。其中,13件修正案草案,基本上符合上述原则,法制委员会未作修改;对其余的35件修正案草案,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的修改。

  三、对修正案草案本身的修改以及对原法规条文需要新增加修改的内容

  〈一〉修正案草案本身需要修改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在修改决定草案中作了修改。主要有六种情况:

  1、修正案草案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修改不完善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类有关条文作补充修改。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即对原法规第十四条关于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才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的规定,只删除了其中的技术等级证书,却保留了“合格证。”并对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增设了具体条件。法制委员会认为,保留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这一涉及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的规定相违背,并与自治区法制办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清理情况说明中的第一条第三项的说明相矛盾。因此,建议将该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修正案草案已将有关涉及前置行政审批许可的条文规定修改为事后办理备案手续,但在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修改中,仍保留了对违反备案规定的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这与国家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过罚相当”的原则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类有关法律责任条文中的行政处罚作相应的补充删除。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将原法规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对其法律责任条文第二十七条作了相应的修改,但仍保留了原条文中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条文中处以罚款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已将原法规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规定的登记制度修改为备案制度,但在规范其法律责任的第三十一条中,仍保留了对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不报备案给予罚款的处罚。法制委员会也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关于删除该法规中的“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

  3、修正案草案对一些条文规定作了删除,但对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未作删除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类有关遗漏的相应法律责任条文作补充修改或者删除。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已删除了原法规第十八条规定,但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总额5‰至10‰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的规定,未作删除。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四条相应删除。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已将原法规第二十五条中的“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删除,但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技术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规定中的“技术培训合格证”,未作相应的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4、修正案草案对有关条文修改的文字表述不清楚或者不妥当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类有关条文的文字作修改完善。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即对原法规第九条第一款的修改,其中第一项关于将申请经营出入国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的,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两国协定、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的规定的修改,表述不够清晰,容易引起歧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申请经营出入国境的道路运输与申请经营出入香港、澳门的道路运输的审批程序分开规定,并修改为两项:“(一)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两国协定审批”、“(二)申请经营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对原法规第十六条关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的规定的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不妥当。因为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一般只参与对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核以及单独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而不是参与全部设计文件的审核。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修改为:“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核,并负责审核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5、修正案草案的部分条文修改与上位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类有关条文作相应的文字修改。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即对原法规第十三条的修改,其修改后的关于拆除或者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款“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中的“上述工作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修改为“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6、修正案草案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已修改删除了的个别法规条文,又提出删除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修正案草案条文作删除。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删除原法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银行留用拣选到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2003年8月1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已对其作了删除。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

  〈二〉修正案草案对原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修改,而没有提出修改的,或者原法规中有些条款明显不当,属于非改不可的,需要一并在修改决定草案中新增加修改建议的:

  1、原法规条文中仍有涉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质、资格的条文,修正案草案未提出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对此类条款的修改。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设定了种子检验员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设定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资质、资格。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

  2、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原法规条文中涉及此类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应当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修改有关此类条款的规定。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增设了申请许可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增设了申请许可的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等工副业生产,增设了行政审批许可。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

  3、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原法规中涉及此类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修改有关此类条款的规定。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上述条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删除,并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法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4、原法规中的一些条文规定明显不适应当前改革发展的形势,或者表述不清楚难以操作,非改不可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对此类条款进行修改。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国家不包分配的,可以由学校或者培训单位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的,应当先从专业对口的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聘”的规定,与目前我国已取消毕业生统包分配制度,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双向选择”制度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相适应。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以由学校或者培训单位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的,可以从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聘”。《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申请审定品种要求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条规定。

  5、原法规中的一些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不符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对此类条款的修改。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每年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一次性能检测的义务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一百二十七项已取消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资格许可证的审批项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6、原法规中一些条文的处罚规定与上位法或者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不符合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对此类条款的修改。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或者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告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的,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不符。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对此类行为已作了明确规范,并规定了一定数额的罚款,而且比我区的条例规定还要详细,建议对此类违法行为按照上位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即可,我区条例可不必再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审查确定定点设置屠宰厂、场(点)经营家畜屠宰业务”规定的,给予“取缔,没收屠宰设备、工具、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与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处罚种类及罚款幅度的规定不符。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条款中的“没收屠宰设备、工具”,即将该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第四项中的“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等以及第六项“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他证据”等措施;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烟草制品,下同)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这些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规定都没有上位法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

  7、原法规中规定了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事项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对此类条款的修改。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条文中,规定了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后,责成主持推广该项农业技术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删除该条文中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后,责成主持推广该项农业技术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修改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8、原法规规定了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单项管理规章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将此类规定删除。法制委员会认为,地方立法本身是由国家授权立法,地方立法再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实施办法之类规定,与国家立法法的精神不符。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管理规章”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

  9、原法规规定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将此类规定删除。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已有明确规定,地方立法可不再作规定。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

  10、原法规对法规的实施时间仅作了原则规定,而未作具体实施时间规定的。由于部分法规是在自治区立法条例出台之前制定的,其对法规的实施时间仅原则规定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与现行的自治区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相吻合,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将有此类原则规定的法规,按照其公告上的具体实施时间进行修改。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本条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即该法规发布之日)。

  11、部分原法规由于制定出台的时间比较早,其条文中的诸如“地区行署”以及一些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的称谓问题,因我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机构改革后,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署”已不存在,一些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的称谓已改变。因此,法制委员会在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删除了“地区行署”,以及根据一些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称谓的改变作了相应的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上述意见对政府提请审议的48件法规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并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形成了48件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如各方面没有原则分歧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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