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0]64号

颁布时间:2000-12-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国防科工办制定的《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12月27日

  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暂行管理办法

  (省国防科工办 2000年12月5日)

  为加强我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行为,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省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大型爆破工程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执业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科工办)是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审核、大型爆破工程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生产管理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平衡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经营、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未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和省国防科工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一)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二)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经营、储运、进出口和爆破施工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三)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和从事爆破施工的企业依法兼并、联合或其他方式扩大生产规模,进行规模经营;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企业为用户提供爆破服务。

  (四)各地、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和任何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省国防科工办办理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直购用户证等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六)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七)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省国防科工办的指导。

  (八)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

  (九)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由主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批准。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改建、扩建审批手续适用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审批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进行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应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级或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的设计方案由省国防科工办组织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国防科工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申请,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他报批工作。

  (十一)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2、拟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3、厂房设计、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其他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通过验收;

  4、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5、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计量检测人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6、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制度;

  7、具有专用的爆炸物品运输车;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二)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证,应当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有效期为5年。

  企业改建、扩建以及其他需要变更生产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生产企业凭照。更换生产企业凭照,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三)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申领、颁发及准产证的核发工作。

  省国防科工办根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考核条件,负责对本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审查考核工作,合格后报国防科工委核发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有效期为5年。

  (十四)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产品的外包装,应在明显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编号和爆炸品标志。

  (十五)制造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报国防科工委审批,核发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凭照。未取得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不得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省国防科工办准许购买的企业依照证明所列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未经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其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十六)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符合有关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国防科工办组织实施。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须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应接受国防科工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国家产品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十七)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和销售。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现场混制炸药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现场混制炸药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炸药,由省国防科工办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国防科工办指定就近转让。

  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需要采用现场混装炸药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国防科工办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国防科工办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在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炸药只允许现场爆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四、购销管理

  (一)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应严格管理,统一组织供需订货,控制产品流向。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经营企业凭照,直购用户必须持有《直购用户证》方可直接订购。鼓励经营企业采取配送、代理等多种营销方式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二)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申请。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报省国防科工办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申请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2、具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专用爆炸物品运输车;

  4、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5、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6、具有健全完善的出入库检验、储存装卸、安全警卫等管理规章制度;

  7、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80%,货款拖欠和以其他物资抹账不得超过本单位年轻营额的30%。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全省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资格的审查、考核、申报及监督管理工作。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统一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需要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更换经营企业凭照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定向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依据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民用爆破器材使用量较大的用户,可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直购申请,经审核后由省国防科工办批准并颁发《直购用户证》,有效期为5年,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经省国防科工办同意后,可直接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零散用户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购证向省国防科工办申请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申请直购资格的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每年使用量稳定,且达到一定规模,即炸药100吨以上(含100吨)、雷管10万发以上(含10万发)的;

  2、具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3、具有符合要求的保管员、警卫员和爆破作业人员等专业人员;

  4、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申请直购用户不得以其他物资换取爆破器材;

  6、直购用户拖欠货款不得超过货款总额的30%;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由国防科工委或省国防科工办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国防科工办审核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下达指令性计划,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供需双方不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供需双方在同一省区的,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省国防科工办审批,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防科工委审批。合同生效后变更的,应将变更后的合同副本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生效后,副本应当及时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五)企业订购生产民用爆破器材所需的民用单质炸药、混合炸药以及民用爆破破器材半成品,应当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国防科工委确认后订购。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生效。

  各军工企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各类废炸药,对外销售时,由各军工企业提出申请,报省国防科工办审定批准后,按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再对外销售。

  (六)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政府指导价,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应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出厂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买卖价格。严禁生产经营企业、大宗用户低价倾销和压价购买。

  (七)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所经销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省国防科工办组织的培训。

  (八)生产企业符合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取得经营企业凭照,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用户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

  五、储存和运输

  (一)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破器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储存民用爆破器材提供场所。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2、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3、配有完善的也盗防爆防火报警设施;

  4、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国防科工办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改扩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四)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制度、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五)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具有爆破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采用爆炸物品专用车,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过公安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规范。

  六、进出口管理

  (一)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二)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企业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报省国防科工办审核,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国防科工委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是国内不能满足需要的产品。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合格,或符合合同的技术质量要求。

  (三)向境外转让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经纪人应当经省国防科工办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七、科技管理

  (一)民用爆破器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实行统一管理,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学术研究,促进技术交流。

  (二)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的专业技术人员;

  2、具备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仪器设备和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实施场地;

  3、具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开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由省国防科工办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通过新产品设计定型后,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命名。

  (四)转让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技术,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备案)的技术鉴定(或定型),并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证书(或批准定型文件)。未通过技术鉴定(或批准定型)的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依法鉴定的技术转让合同应由受让方分别报省国防科工办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国 产工办负责解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劳动厅、国防工办、黑龙江省物产(集团)总公司、哈尔滨铁路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1997〕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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