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政字[2005]91号

颁布时间:2005-04-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关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专项资金包括中央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按规定预留的资金外,一般要细化到项目。对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对财政重点专项资金的分配实行公示制度。对社会关注的、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听证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下达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其中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财政专项资金于当年4月底以前下达;其他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6月底以前下达。年初预留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必须在第三季度内提出分配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对不按规定时间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五条 对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亦比照自治区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定办理。年度收到中央预算指标文件后,项目明确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于15个工作日内下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不明确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商项目主管部门后在30个工作日内下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第六条 中央下达和自治区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凡是明确到具体项目的,根据项目实施单位的预算级次,自治区财政厅将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下达到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抄送项目实施单位)和盟市财政部门。对已明确到旗县的支出预算,要同时抄送旗县财政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下达的没有明确到项目的专项资金,盟市财政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下达的支出预算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和旗县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八条 旗县财政部门在接到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指标文件15日内,将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要抄送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

  第十条 已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必须按法定程序逐级申报审批。

  第十一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资金拨付和项目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对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可研论证、项目申报、资金安全运行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负第一责任。各级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确立、资金安排、项目监督管理和资金使用效益等负第一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领导对专项资金拨付、资金使用安全和财务管理负第一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库下设立重点财政专项资金专户,对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纳入重点财政专项资金专户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有:生态、水利、教育、卫生、公检法司等国债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天然林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粮食风险基金,救灾和社会保障资金,扶贫资金等。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旗县专项资金的调度实行“直通车”制度。对已明确到旗县的重点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调度到旗县财政部门,同时通知盟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或国库直接拨付的方式,除项目管理费、前期费等资金可拨付到项目管理部门外,其它用于工程、货物、服务类等资金支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承包商、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

  第十六条 对生态项目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扶贫资金等实行报帐制。

  第十七条 用于补助个人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原则上要按相关规定直接支付到个人。各基层单位按照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补助政策,收集整理个人的基础信息数据资料,建立政府直接补助个人信息管理系统,在商业银行为其开设账户,用信用卡或存折足额兑现补助资金。劳动、民政等主管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做好相关基础工作,协调配合,切实保障此项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 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采取发放现金方式的,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到个人。生态建设粮食补助资金,采取发放现金方式的直接支付到个人;采取实物发放方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对发放现金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开设个人账户,以信用卡或存折足额兑现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部门反馈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同时,自治区各主管部门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投资效果。

  第二十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制衡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和公告制度。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信息互通制度,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定期交流,交换意见,并视查出问题的性质和整改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除追回有关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地区或该单位下一年度该项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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