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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医疗垃圾处置费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4]040号

颁布时间:2004-1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医疗垃圾处置费收缴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赤峰市医疗垃圾处置费收缴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障医疗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3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设施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环保局、卫生厅、建设厅《关于对部分城镇“非典”医疗垃圾进行集中焚烧处理的紧急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垃圾,是指医疗固体废弃物或医疗污染物,包括:

  (一)手术、包扎残余物;

  (二)一次性塑料注射器、输液器、输血管等;

  (三)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四)化学检查残余物;

  (五)传染性废物;

  (六)医疗单位废水处理污泥;

  (七)废药物、药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危险废物或沾染危险物的包装物、容器及敷辅料等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垃圾处置费(以下简称处置费),是指用于收集、运输和无害化焚烧处理医疗垃圾工作所需的费用。

  凡本市境内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均由市政府或市环保局认定的专业医疗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有偿处置。

  第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其产生的医疗垃圾,同其它垃圾分开收集,按规定要求定点、定容器收集存放。

  第五条 处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有固定床位的医疗单位按实有固定床位,每床每日收取处置费2元。固定床位的核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医疗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核定。

  (二)没有固定床位的医疗单位及医院门诊部、乡镇卫生院,根据其每日产生的医疗垃圾量,按下表所列标准收取:

  日医疗垃圾产生量(公斤) 收费标准(元/月)

  30以上         1200

  20—30(含30)     800

  10—20(含20)     600

  5—10(含10)      400

  2—5(含5)       200

  2以下          100

  (三)未进行分类收集的混合垃圾,按医疗垃圾计量收费,按下表所列标准收取:

  日废物产生量(公斤) 收费标准(元/月)

  500以上       50000

  300—500(含500)  40000

  200—300(含300)  30000

  100—200(含200)  26000

  50—100(含100)   22000

  40—50(含50)    18000

  30—40(含40)    14000

  20—30(含30)    10000

  10—20(含20)    5000

  5—10(含10)    2500

  2—5(含5)     1200

  2以下        600

      第六条 产生医疗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医疗垃圾的单位签订医疗垃圾委托处置合同,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年度处置费后,再续签下一年度的委托处置合同。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处置合同,负责处置费的收缴工作。

  第八条 收取处置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收费票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

  第九条 产生医疗垃圾的医疗单位应当于每年初或每季初、每月初上缴本年度或季度、月份所需的处置费,不得延期缴交、拒交。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处理费按时上缴本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拒交、欠缴处置费的医疗单位,除责令其改正和补交所欠费用外,可按合同约定加收欠缴费用3‰的违约金。

  违约金额按公式a=b×3‰×c计算,其中a代表应加收的违约金金额,b代表欠缴处置费的金额,c代表拖欠缴费的日数。

  第十一条 医疗垃圾处置单位的生产、运营等费用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期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 医疗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及时处理医疗垃圾,按规定使用处置费,全额用于医疗垃圾处置的设备购置、技改、修理、维护和日常生产等费用支出。具体使用情况及次年的资金使用计划,应于每年年末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医疗垃圾日常处理工作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测、评价、监督、指导和服务,并按月份、季度、年度向有关单位、部门报送监测、评价、监督、指导和服务报告。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单位包装垃圾应当统一使用由环保、卫生部门认可的符合要求的包装器物,与医疗垃圾处置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垃圾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自行处置医疗垃圾的单位,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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