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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内政办字〔2005〕73号

颁布时间:2005-03-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企业对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内蒙古著名商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著名商标企业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标,并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监督管理和打假维权工作。著名商标企业所在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至少要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条 拥有内蒙古著名商标的企业,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规范使用商标及其包装、装潢,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字样的使用必须完整,维护内蒙古著名商标信誉。

  第五条 拥有内蒙古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延续确认: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自治区或盟市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发生被工商部门查处,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面临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种商品其他企业的商标。

  (七)发生其它有损于内蒙古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内蒙古著名商标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将以书面送达著名商标所有人;并抄送所在地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延续确认或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撤销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有《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的内蒙古著名商标,该商标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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