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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颁布时间:1997-12-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修改决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曲艺馆、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练歌房、音乐厅(茶座)、影视放映厅、书店、音像制品经销(出租)点、电子游艺厅(室);

  (二)体育场馆、游泳场馆、拳击馆、钩钓鱼馆、滑雪场、滑冰场馆、旱冰场、狩猎场、射击场、跑马场、台球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停车场、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水上娱乐场、游乐场、展览馆、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酒吧、咖啡屋、照像馆、浴池(含桑拿浴、芬兰浴等)、按摩房、理发厅(含美容美发)、氧吧、洗头房、泡脚屋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信息中介机构;

  (七)其他供公众使用,并经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安全防范制度健全。”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地人员还应当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五、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二)临时举办大型活动或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未按本规定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三)开办公共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或未建立治安保卫组织的。

  (四)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五)从业人员证明不全或非法雇佣外国人的。

  (六)《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七)公共场所超员的。

  (八)悬挂、张贴带有性逃逗、性诱惑内容的字画或摄影作品的。“

  八、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场内起哄或抛掷杂物的。

  (二)举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舞会、表演节目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歌曲的。

  (三)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五)贩卖票证、欺行霸市、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哄抢、寻衅滋事、侮辱他人的。

  九、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

  (二)扎吸毒品的。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照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

  十、第十二条前增加一条:“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1987年10月16日黑政发[1987]128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曲艺馆、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练歌房、音乐厅(茶座)、影视放映厅、书店、音像制品经销(出租)点、电子游艺厅(室);

  (二)体育场馆、游泳场馆、拳击馆、钩钓鱼馆、滑雪场、滑冰场馆、旱冰场、狩猎场、射击场、跑马场、台球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停车场、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水上娱乐场、游乐场、展览馆、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酒吧、咖啡屋、照像馆、浴池(含桑拿浴、芬兰浴等)、按摩房、理发厅(含美容美发)、氧吧、洗头房、泡脚屋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信息中介机构;

  (七)其他供公众使用,并经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贸易或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及体育比赛等,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共场所因故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疏散指示标志明显;

  (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夜间开放的,应有足够的照明设施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安全防范制度健全。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或联合组建治安保卫委员会;

  (二)根据治安管理工作需要,配备治安员;

  (三)个体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管理负责人。

  规模较大或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公共场所,应设置治安值勤室。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对本场所的治安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

  (三)公共场所的治安员具体负责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应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报告;

  (四)公共场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与治安员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场所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地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有定员规定的,不准超员。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二)临时举办大型活动或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未按本规定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三)开办公共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或未建立治安保卫组织的。

  (四)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五)从业人员证明不全或非法雇佣外国人的。

  (六)《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七)公共场所超员的。

  (八)悬挂、张贴带有性挑逗、性诱惑内容的字画或摄影作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场内起哄或抛掷杂物的。

  (二)举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舞会、表演节目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歌曲的。

  (三)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五)贩卖票证、欺行霸市、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哄抢、寻衅滋事、侮辱他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

  (二)扎吸毒品的。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照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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