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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卫生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民政保[2004]183号

颁布时间:2004-10-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卫生厅、 财政厅

各盟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二00四年十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精神,为建立和实施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农牧民和农村牧区五保户健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牧区五保户和贫困农牧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建立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医疗救助标准,确保这项制度平稳运行。农村牧区医疗救助从贫困农牧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要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结合起来,互相促进,互为补充,切实解决农牧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二、救助对象

  (一)持有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的五保户和特困救助证(低保证)的特困户中因病需要救助的家庭成员。

  (二)持有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伤残军人。

  (三)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牧区贫困农牧民。

  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救助办法

  (一)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尚未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三)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染病、地方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四)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大病医疗救助病种及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标准。

  (五)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六)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将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费用在嘎查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群众无异议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嘎查村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所在嘎查村委会张榜公布3天后,群众无异议的,上报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日内对苏木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医疗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目前未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自治区财政通过专项补助对贫困地区农牧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具体补助金额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三)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

  (四)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

  (五)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确保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金的管理与发放,严格按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七、组织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向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资金用款计划,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门审核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六)开展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的试点旗县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相关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制定本地区医疗救助办法,明确救助范围,确定救助医疗机构,制定救助标准等。做到医疗救助有章可循、有据可查、规范管理,对全面推开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各地在安排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时要注意与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衔接。凡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方同时要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本方案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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