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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关于支持和保护乡镇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内监发[1995]6号

颁布时间:1995-12-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加快发展乡镇企业,是实现自治区第六次党代会提出的到本世纪末两大历史性任务的重要措施,是今后几年全区的重点工作之一。加快发展乡镇企业,对于振兴旗县经济,推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产业化,实现城乡经济一体化,农村牧区实现小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监察机关要从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中心出发,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一、对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各项具体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要不折不扣地执行。

  各级监察机关要本着支持保护改革者,教育挽救失误者,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者的原则,实施监督检查。对于不认真执行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视情节发出监察建议或进行查处。

  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改进工作作风,面向基层,搞好服务。监察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规定》,支持发展乡镇企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要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定期沟通有关情况,重要问题随时协商。

  三、各级监察机关要支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树立诚实信用、艰苦创业的经营思想,发扬“爱国、敬业、守法”的精神,安全生产,文明经营,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

  四、各级监察机关要根据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精神,在拓宽乡镇企业发展的路子和乡镇企业筹集资金、引进技术、吸引人才等方面,积极支持为乡镇企业排忧解难,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1、各类在职人员,经单位委派到乡镇企业工作,或利用节假日、业余时间到乡镇企业搞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或其它服务按规定领得的合理报酬,予以保护。

  2、各类在职人员为乡镇企业引进外省区、境外、国外的资金、技术,以及帮助推销产品,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领取“佣金”;引进技术、设备、牌子(商标)、产品(项目)用以改造、嫁接我区乡镇企业,促进乡镇企业上规模、上档次、创名牌或者为乡镇企业产品打开销路,使乡镇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为创办发展乡镇企业引进外省区、境外、国外资金,吸引资助、赠予等无偿资金和物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的奖励,予以保护。

  3、各类在职人员为加快发展乡镇企业在工作中的失误,只要在发展失误以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追究。

  五、为了给乡镇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各级监察机关要予以查处:

  1、给乡镇企业设置障碍的,特别是故意刁难、诬告和有其它恶劣行为,影响乡镇企业发展的;

  2、对乡镇企业索拿卡压,在乡镇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开支的;违反规定,对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的;

  3、假借给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或中介服务之名,从乡镇企业冒领工资、奖金的,或者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推销产品和材料从乡镇企业赚取“佣金”,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浪费的;

  4、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职责之内的公务活动,变为有偿服务,从乡镇企业领取报酬的;

  5、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失职渎职,或不正当干预乡镇企业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

  6、非法查封、冻结乡镇企业财产帐户的,或有关人员借机敲诈勒索的;

  7、弄虚作假,骗取有关荣誉称号和奖金的。

  六、各级监察机关要把防止和纠正各种干扰乡镇企业发展的行为作为今后纠风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必要时进行专项治理;协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规定的执法监察,保证中央和自治区决策的顺利贯彻落实。

  各级监察机关对支持保护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每年要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改进工作,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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