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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颁布时间:2005-05-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证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全市各族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和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市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涉及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五)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六)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七)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和市徽、市树、市花等本市重要标志;

  (八)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和财政预算超收的支出安排使用情况;

  (二)市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财政资金投入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四)市辖行政区域的划分、变更、命名;

  (五)教育、文化、体育、科技、卫生、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大额举债、大额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八)决定本市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授予国内外友好人士荣誉市民称号;

  (九)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置情况;

  (十一)市人大代表涉嫌犯罪案件;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报告的审议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机构改革方案;

  (二)城市建设与管理,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以及处理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五)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六)错案和严重执法过错的案件;

  (七)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重大案件;

  (八)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重大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需要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提请的办理程序:

  (一)属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按照《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二)属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作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该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事项的决策方案和可行性说明;

  (四)该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调查分析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的重大事项或者报告在作出决议、决定之前,应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大事项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建议、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月内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之日起,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不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办理部门应在两月之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认真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有关办理和执行情况,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应当提请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而未予提请审议或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提请审议或报告;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不力或者不执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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