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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令

颁布时间:1993-07-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嫩江齐齐哈尔市区段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岛屿、沙滩(以下简称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观光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涉及有关水域治安方面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船检、港航监督、地航、城建、交通、水产、水利、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四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均应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有组织,有措施,有专人负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等项活动,须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水域组织大型观光游览、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须事先通报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在施工作业、服务经营区域周围和危险部位,设置明显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浴场、划船场、码头应设适当数量的救护人员,并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八条 经营客、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营运、礼貌待客,不得刁难勒索乘客或损坏乘客物品;

  (二)严禁非法营运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严禁无照明设备的船只夜航营运;

  (四)严禁非法营运,随船应携带各种营运证件,如实填写航行营运日记;个体船只应专人专船、挂牌营运;

  (五)船只应在指定码头和航线营运,严禁抢拉乘客或抢道航行;

  (六)不准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航行;不准带故障或在无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航行;不准超员、超载航行;不准在浴场等非航行区域航行。

  第九条 客、货运码头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码头秩序,按规定控制乘船人数;

  (二)不准在码头上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三)制止无关人员和乘客在码头和连接码头的跳板上逗留。

  第十条 出租舢舨船的单位及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船租给精神病患者、痴呆者、醉酒者或十四岁以下儿童;

  (二)不准出租破损船只;

  (三)不准在规定区域外出租船只;

  (四)设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救护员和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租乘船只、游泳、游览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准随意乱动船上安全设施;不准拥挤或抢上抢下;不准在甲板、驾驶室、船舱顶上打闹、逗留;不准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公共秩序;不准携带危险品。

  (二)七周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乘船应有人看护。

  (三)不准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播放淫秽歌曲或进行其它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渔船、渔民应在水产部门指定的区域作业,不准从事渔业以外的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在非指定岛屿、沙滩等地不准设置靶场,不准随意鸣枪或狩猎,不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水域停泊的船只,要按地航、港监部门指定的锚地、泊区或码头停泊,外地进入本市水域的船只,责任人应到港监和公安管理机关验证和登记备案。停泊或封江卧坞的船只,责任人应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值班人员不得饮酒或容留无关人员在船上住宿。

  第十五条 在本市水域的渔房、看青点、放牧点居住的人员,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住户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二)不准进行赌博或流氓活动;

  (三)发现不法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嫩江封冻期间,行人和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封江或开江期间,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通行。在江上开展冰撬、冰帆、冬泳、滑冰等项活动,应由主办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区江面上倾倒垃圾、残土及其它废弃物。严禁将船舶废油、残油及洗舱污水排入水体。严禁在浴场、作业现场、码头等区域刷洗机动车辆及在江道附近采冰或凿冰捕鱼。确需采冰的,应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其同意后方可开采。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治安事件,有关单位或个人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一)、(五)、(六)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二)、(三)、(四)款,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四)违反本规定,不适合从事水域施工作业、服务经营的,通报有关部门缴销其各种营业证照。

  第二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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