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字[2004]445号
颁布时间:2004-12-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采购程序
第三章 会议费结算
第四章 会议接待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七章 附则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印刷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定点印刷程序和印刷费用结算
第三章 定点印刷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违纪处理
第六章 附则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印刷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加油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议经费管理,控制会议费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召开的一、二类会议和列入部门预算的三类会议及培训均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自治区各类会议现行标准,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分别确定一、二、三类会议及培训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协议》(以下简称《会议接待协议》)。
第四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具体会议接待价格可由办会单位与会议接待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确定。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一、二类会议,须在政府采购会议定点接待单位召开。本单位所属的非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核,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可接待本单位三类会议和培训,但价格不得高于同类定点会议接待单位的中标价格。
第六条 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重新确定,予以公布。
第二章 会议采购程序
第七条 一、二类会议办会单位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的会议计划和会议通知,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准会议经费并下达会议费控制额度,然后选定会议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三类会议和培训由办会单位选定会议接待单位后,报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
第八条 办会单位在最高限价内,与会议接待单位协商,确定具体会议接待价格。
第九条 办会单位与会议接待单位签订《会议接待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会议名称、时间、人数、价格、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十条 一、二、三类会议和培训举行期间,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对会议开支和会议接待单位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重要会议应驻会监督。
第三章 会议费结算
第十一条 会议费实行一会一结算制度。不得多会并结或定期结算。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会议接待单位如实填写《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费用支出明细表》(以下简称《会议支出明细表》),报办会单位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办会单位填写《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会议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会议费用结算单》),附《会议支出明细表》,报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按《会议接待协议》、《会议接待服务合同》及会议费开支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会议期间发生费用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 一、二类会议办会单位将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初审后的《会议费用结算单》、《会议支出明细表》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办理结算业务,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其中,一类会议可由财政直接支付部分,凭《会议接待服务合同》及相关票据,由财政直接支付会议接待单位或供应商。二类会议房租费、伙食补助费,凭《会议接待服务合同》及相关票据,由财政直接支付会议接待单位,除此以外的会议费其他支出部分,由办会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三类会议和培训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办会单位与会议接待单位自行结算。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坚持总额控制、超支不补的原则,节约资金用于补助办会单位办公经费。
第四章 会议接待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会议接待协议》和《会议接待服务合同》,做好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会议的接待工作,确保会议安排优先、服务优良、饭菜优质,价格优惠。
第十七条 会议接待客房环境(卫生间、冷暖气、冷热水及基本配置)应与投标文件的承诺一致。
第十八条 会议用餐餐厅及餐饮器具均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如在非常时期,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住宿、餐饮及其他服务的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承办会议的宾馆饭店在办会前应主动征求办会单位的意见,保证饭菜品种和质量。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会议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对会议期间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保证会议服务的各项设备及设施完好,确保会议的顺利进行,否则,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权拒绝办会单位提出的违反《会议接待协议》或《会议接待服务合同》规定的要求,不得为办会单位处理与会议无关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信息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在会议定点接待期内,按照《会议接待协议》及有关规定,对会议定点接待单位履行协议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会单位要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严格控制会议人数和会议无数,不得突破会议费限额标准;不得将与会议无关的费用列支会议费中。要严格执行自治区有关会议规定,节约开支。
第二十六条 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会单位不经政府采购程序办会、擅自到非会议定点接待单位办会或将与会议无关费用列支会议费中的,按违反政府采购制度处理,财政部门不予拨付会议费用。
第二十八条 会议接待单位不履行协议和合同规定、擅自提高价格或降低服务标准的,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扣缴履约保证金或取消会议定点接待单位资格等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呼和浩特地区以外举行的自治区本级一、二、三类会议和培训,除接待会议和培训的地点变更外,其他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印刷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印刷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各项印刷业务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具体范围除机关文印室印刷以外的文件、会议材料、资料、期刊、书籍、年鉴、宣传品、讲义、培训教材、报表、票据、证书、公文用纸、信封等印刷品。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各类印刷业务需求,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分别确定政府采购定点印刷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印刷定点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定点印刷协议》)。
第四条 单项印刷预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印刷项目,实行定点印刷。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印刷项目,实行单独政府采购。
第五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实行定点印刷制度。确有特殊需求,定点印刷单位无法满足的,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核,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可在符合特殊要求的非定点印刷单位印刷。
第六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具体印刷价格可由各单位与定点印刷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定点印刷单位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重新确定,予以公布。
第二章 定点印刷程序和印刷费用结算
第八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印刷业务需要,在定点印刷单位范围内自行选择印刷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具体印刷价格,签订《定点印刷合同》。
第九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将年度印刷计划和《定点印刷合同》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印刷成品进行验收后,填写验收单。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依据验收单及相关票据与定点印刷单位进行结算。数额较大的印刷费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三章 定点印刷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按章办事,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定点印刷优惠价格的服务承诺。
第十三条 对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印刷品做到服务周到,方便快捷,上门服务,确保质量。单位有特殊要求的,要积极配合,尽量满足需要。
第十四条 不断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确保印刷质量。凡因印刷质量问题给各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对所有印刷品的内容均给予保密。印刷各道工序要有专人监管,印刷内容不得外传,印刷完毕,根据各单位的意见销毁所有可能泄密的材料,否则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采购定点印刷档案,妥善保管印刷政府采购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向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及时报送《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业务月度报表》,配合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印刷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建立政府采购定点印刷单位信息库,负责日常管理。在定点印刷单位有效期内,按照《定点印刷协议》对其履行协议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严格控制印刷费支出。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印刷政府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印刷业务,未经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印刷业务或擅自到非政府采购定点印刷单位印刷的,按违反政府采购制度处理,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印刷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定点印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期限改正、扣缴履约保证金和取消政府采购定点印刷单位资格等处罚。
(一)未按照《定点印刷协议》和《定点印刷合同》为各单位提供优质服务的;
(二)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使用假冒伪劣纸张、油墨的;
(三)未按规定给予优惠或擅自提高印刷品价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印刷业务的;
(五)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定点印刷协议》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非驻呼的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参加属地印刷政府采购;驻呼中央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自愿参加定点印刷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保险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的基本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确定公务车辆保险定点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保险定点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协议》(以下简称《车辆保险协议》)。
第四条 公务车辆政府采购保险定点单位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重新确定,予以公布。
第五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投保的基本险种范围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车身划痕险、玻璃破损险。
第六条 车辆保险程序
(一)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资金情况和车辆状况,在险种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车辆的投保险种,填写《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车辆保险登记表》),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公务用车承保定点单位办理投保事宜,并与保险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车辆保险合同》)。
(二)投保的公务车辆投保期满前一至二周,投保单位即可申请续保,期限为一年,新保险合同在旧合同期满时自动生效。新购公务用车可随时办理投保。
(三)保险期内若有车辆出险,由投保单位按照《车辆保险合同》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定损赔偿事宜。
第七条 保险费用结算
保险费用由各投保单位与保险公司结算,使用预算拨款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一)确定具体承保和服务定点单位,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优先办理公务车辆保险,做到“服务热情、查勘迅速、定损准确、维修优质、赔偿及时”。
(二)向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和投保单位及时提供准确反映各险种的费率、金额等有关方面的资料。
(三)24小时接待报案受理服务。理赔中心设立接待服务报案受理专线电话,配有令人24小时值班,受理报案、救援,节假日照常进行定损、查勘工作。
(四)无偿救援服务。理赔中心设有现场查勘车,理赔中心值班人员接到报案后,安排就近网点在最短的时间内与车主联系,提供紧急救助服务。
(五)上门提供理赔服务。保户出险后,因工作忙等原因,一时不能到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索赔手续时,理赔中心人员可上门提供理赔服务,使保户尽快获得赔偿。
(六)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异地出险,就地理赔”业务,投保人可自愿选择由本地理赔或异地理赔。
(七)每月结束后5日内,将《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政府采购集中月报表》,连同当月《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出险理赔情况统计表》,报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
(八)公务车辆保险期满前一至二周,保险公司有义务提醒到期保险车辆及时续保。
第九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均到政府采购定点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否则按违反政府采购制度处理,财政部门不予拨付保险费用。
第十条 定点承保单位不履行《车辆保险协议》规定,擅自提高保费费率、降低服务质量的,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扣缴履约保证金、取消政府采购定点保险单位资格等处罚。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定点保险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建立政府采购定点保险单位信息库,负责日常管理。按照《车辆保险协议》及有关规定,对定点保险单位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保险政府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非驻呼的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属地原则办理公务用车保险政府采购事宜;驻呼中央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自愿参加公务用车保险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加油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加油管理,堵塞漏洞,节约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加油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确定公务用车加油定点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加油定点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协议》(以下简称《定点加油协议》)。
第四条 政府采购加油定点资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重新确定,予以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定点加油站由加油定点单位确定。定点加油站要布局合理,设施齐备,服务优良,并具备持卡加油的相关管理功能。
第六条 加油定点单位提供的各类油品价格均要低于市场零售价,在国家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零售价基础上确定一定的优惠额度。国家调整油品价格时,定点加油价格按额度做相应调整。若国家实行燃油税政策,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与加油定点单位协商,重新确定优惠办法,及时通报自治区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并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部门内设的加油站,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核,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可视同于政府采购定点加油站,只限为本部门公务车辆加油。其各类油品的价格,要执行定点加油单位对政府采购的优惠价格,并按照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的要求,按时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八条 公务用车加油采用IC加油卡管理方式,IC卡办理程序如下:
(一)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填写《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登记表》(以下简称《定点加油登记表》),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到公务用车加油定点单位力、理公务用车加油卡。
(二)每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办理加油服务卡一张,卡上登记有单位名称、司机姓名及车辆牌照号等信息。服务卡与加油IC卡在加油时必须同时出示。定点加油站工作人员对服务卡牌照号与加油车辆牌照号进行核对,二者相符,方可加油。否则,不予办理加油业务。
(三)各单位办理加油管理卡一张,负责对本单位定点加油帐户的管理。可另配公共加油卡,在特殊情况下,此卡可为本单位的任何车辆加油。
第九条 加油卡在所有定点加油站适用,但只限于加油,不具有取款和加油外的其他购物功能,也不能在银行的其他各种自助服务终端上使用。
第十条 加油卡因故撤消时,营业部负责将加油卡上的余额划入采购人指定的其他加油卡上。
第十一条 加油卡办理免费,如在使用过程中加油卡损坏或遗失,持卡人凭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业务部办理挂失和补卡手续。
第十二条 加油车辆和加油金额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加油费用由各单位与定点加油站结算。使用预算拨款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三条 加油时以市场零售价刷卡计费,每季度末,加油定点单位核算后,将本季度优惠资金划入各学位指定加油卡上。
第十四条 加油定点单位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经营,按章办事,自觉维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利益。
(二)严格执行《定点加油协议》,全面履行服务承诺,提供快捷、方便、满意的服务。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三)严格遵守价格优惠承诺,在办理加油业务时,不得收取《定点加油协议》规定外的其它费用。
(四)确定具体定点加油站,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优先办理公务用车加油业务,对公务用车加油做到“服务热情、品质优良、优先加油”。
(五)及时向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通报油品价格变化等方面的情况。
(六)24小时提供加油服务,节假日照常营业。
(七)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不经政府采购程序,加油定点单位不予办理加油业务。
(八)建立政府采购定点加油档案,妥善保管加油政府采购的相关资料。
(九)每月结束后5日内,将当月公务用车加油明细反馈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对帐依据。同时,向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报送《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加油业务月度报表》,确保及时、准确,配合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必须到指定加油站加油,否则,按违反政府采购制度处理。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加油费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定点加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加油定点单位不履行《定点加油协议》规定,不执行价格优惠承诺、降低服务质量的,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扣缴履约保证金、取消政府采购加油定点单位资格等处罚。
第十八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对加油定点单位的日常管理,发现违约情况,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加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非驻呼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参加属地公务用车加油政府采购。狂呼中央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自愿参加公务用车加油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车辆因公务在呼和浩特地区以外发生的加油费用,可不执行定点加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的基本要求,本着价格优惠、服务优良、设备先进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分别确定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通过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布各定点维修单位主要零配件和维修工时费的价格和优惠率,供车辆维修单位参考。
第四条 定点维修单位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重新确定,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具体维修价格可由修车单位与定点维修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车辆维修定点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协议》(以下简称《定点维修协议》)。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原则上在车辆定点单位维修。各单位对定点维修单位不能维修的车辆,应持定点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提出到非定点厂维修的申请,报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批。未经核准,不得到非定点厂家维修。
第八条 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维修的车辆,可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购置车辆在保修期内,可到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单位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十条 公务车辆维修程序
(一)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车型要求及所在地理位置,在定点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维修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具体维修价格,并按照《定点维修协议》,签定《定点车辆维修合同》,明确双方权力与义务。
(二)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将年度维修计划和《定点车辆维修合同》报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三)修车单位对维修后的车辆进行验收,填写《验收单》。
第十一条 维修费用结算
修车单位凭《验收单》及相关票据与定点维修单位进行结算,实行预算拨款的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维修单位责任和义务
(一)定点维修单位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定点汽车维修企业服务承诺书》。并配备专兼职议员,优先办理公务车辆维修业务,做到“服务热情、确定故障准确、维修及时、质量优良、价格优惠”。
(二)向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及时提供各种车型配件和工时费的最新报价,新设备、新工艺的采用情况等有关方面的资料。
(三)24小时受理维修服务,节假日不休息。要配专人24小时值班,对需要紧急维修的公务车辆要及时维修。
(四)无偿救援服务。在呼和浩特市4个城区内免费进行紧急救援,急修、抢修不另外收取费用。
(五)严格执行《定点维修协议》和《定点车辆维修合同》全面履行投标承诺,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和检查,为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快捷、方便、满意的服务。
(六)车辆小修、保养当天完成,总成大修不超过5天。全车大修不超过15天完成。修车单位有完工时间要求时,应最大限度满足。
(七)保证所采用的零配件为原厂配件,辅助材料和工艺为原厂辅助材料和原厂工艺。
(八)对维修竣工出厂车辆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与合同约定项目不符的问题,进行无偿返工。对违反合同给修车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九)建立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档案。每月末,向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报送《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汽车定点维修业务月报表》,确保及时、完整、准确,配合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定点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建立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单位信息库,负责日常管理,发现违约情况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定点维修单位做出的服务承诺和优惠价格,对其进行监督。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定点维修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定点单位提出超越服务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均到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单位进行车辆维修业务,否则按违反政府采购制度处理,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非驻呼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参加属地公务用车维修政府采购。驻呼中央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自愿参加公务用车维修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定点维修单位违规处理
定点维修单位在履行《定点维修协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扣缴履约保证金或取消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单位资格等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业务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或使用劣质维修材料的;
(三)车辆维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不按合同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不按实际维修金额开具发票的;
(六)出具虚假维修证明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行为的。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维修政府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