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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时间:1993-07-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均按本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进行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其他收费、罚没的;

  (三)私自出售、转让、代开、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私刻票据检印和伪造、私印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撕毁、拆本、涂改、挖补票据的;

  (六)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票据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或没有财政部门监督自行毁票据存根的;

  (八)用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收费的;

  (九)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不加盖现金,转帐收讫公章的;

  (十)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十一)未按省统一价格发放票据的;

  (十二)遗失、损坏票据而又未及时报告当地财政部门的;

  (十三)使用作废票据的;

  (十四)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罚没收费稽查证》,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六条 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为其保密,经查实处理后,应给予检举人适当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具有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具有第二条第(一)、(二)、(八)、(十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具有第二条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具有第二条第(六)、(九)项行为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具有第二条第(七)、(十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具有第二条第(十)项行为的,处核销数额的二倍罚款。

  (六)对具有第二条第(十一)项行为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对具有第二条第(十四)项行为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其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财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填写《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处罚通知单》和《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缴款单》。

  第十条 对非法所得和罚款,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日加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财政部门。非法所得收缴到财政票据管理专户,主要用于补充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办案所需经费;比照审计署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缴其《稽查证》,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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