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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 财政厅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4]378号

颁布时间:2004-11-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监局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推进并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要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贷款审批和发放办法,强化普通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基本满足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

  二、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二)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我区普通高校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按学校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全部由自治区级或盟市级财政给予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贷款利息从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付。

  (三)延长还贷年限。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四)对毕业后参加国家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到我区国家扶贫开发重点旗县和自治区扶贫开发重点旗县工作的,服务、工作期限满6年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五)改革经办银行确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根据经办银行当年实际发放贷款数额,按照协议约定比例,于每年12月底前,及时足额将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经办银行,并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

  (六)对普通高校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国家助学贷款对象重点在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中实施。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由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

  三、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七)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自治区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经办银行、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普通高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学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和违约行为等提供给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国家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建立以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为中心、遍及全区普通高校、动态的国家助学贷款网络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并及时向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借款学生发生转学、退学、出国、开除、死亡等情况,学校要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八)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我区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自治区级或盟市级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学校隶属关系由自治区级或盟市级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自治区、盟市财政部门每年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由预算外资金足额安排,纳入部门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教育主管部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四、明确高校、银行和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工作中的责任

  (九)普通高校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资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十)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

  (十一)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五、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管理与监督

  (十二)加强统筹和协调。充实、加强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全区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监督、检查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落实情况及贷款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贴息经费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各盟市要加强对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明确有关机构,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三)严肃全区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今后,除国家规定外,凡超出本意见所确定的原则调整全区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均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监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出台或修改相关政策。

  (十四)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自治区成立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设在自治区教育厅,人员编制由教育厅内部调剂解决。负责组织自治区直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工作;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监局等部门和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直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完善全区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者进行公布。

  (十五)各普通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高校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管理机构的编制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普通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并报送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要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学生毕业后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六、其他有关规定

  (十六)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十七)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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