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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颁布时间:2005-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以同行业从业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行为,保障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现行的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设立。不同行业协会的服务领域可以有所交叉。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原则开展活动。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在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中,应当将属于行业协会的职能移交给行业协会,将适宜行业协会承担的行业管理职能委托给行业协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负责行业协会的业务联系、指导、监督和职能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与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全省性行业协会,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十万元,申请成立非全省性行业协会,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三万元。

  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同行业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入会,使行业协会及其会员具有代表性和覆盖面。

  第十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申请书;

  (二)业务指导单位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章程,章程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由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规定非经自愿申请具备行业准入条件的即为会员。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由行业协会章程另行规定。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会长应当由理事会提出人选,实行差额选举,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长应当在本行业从业五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社会信誉良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行业协会会长: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诚信问题在有关部门有不良记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秘书处是行业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秘书长应当为专职,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应当设置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自律机制,建立民主决策,财务管理,重大事项报告,接受捐赠公示,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和分支(代表)机构管理等制度。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以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的人数、产生方法、工作方式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等职务。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兼任,确因行业协会性质决定,需要由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兼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财务管理应当与政府部门分离。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道德准则、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公平竞争;

  (二)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技术交流、科技攻关与科技成果推广、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三)指导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帮助会员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的调查申请;指导、协调或者代表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调查应诉工作;

  (五)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或者资质)和职业资格审核评定,价格指导与自律,提供公信证明;

  (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要求,协调会员与政府、会员与会员、会员与非会员、会员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七)维护行业信誉,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制定行业诚信行为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八)参与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有关的政策制定,提出立法建议,协助立法调研;

  (九)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十)参与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质量规范等,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十一)监督会员依法经营,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会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警告、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对有违法行为的会员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

  会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列入协会章程,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经费使用应当限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应当接受监事会、会员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服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办事项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付与服务相当的价款。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者依法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建议行业协会予以修改,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业务指导单位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进行调整、注销或者撤销:

  (一)行业特点不明确的;

  (二)行业日渐萎缩的;

  (三)已经不能代表行业会员利益或者缺少行业代表性的;

  (四)长期不开展工作,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发挥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私刻印章的;

  (二)超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和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以章程规定或者其他方式强制入会的;

  (七)以强制入会等违法方式收取会费或者超标准收取会费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本规定要求进行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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