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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法律援助条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内政字[2004]358号

颁布时间:2004-1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科学发展观和“执政为民”的内在要求,是社会文明的具体体现,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新阶段。

  近年来,我区的法律援助事业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渐次推进,也在不断进步。自治区和12个盟市、绝大多数旗县(市、区)相继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了专兼职工作人员;自治区和一些盟市、旗县(市、区)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日益为社会各界所关注,不少单位和个人踊跃为法律援助捐助资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者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促进社会稳定、实现司法公正做出很大贡献。但也应看到,当前各种社会矛盾增多,特别是农民工和下岗失业工人权益维护以及劳动、土地承包、房屋拆迁等群体性纠纷大幅增加,其中涉及相当部分经济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而法律援助的实施远不能满足社会庞大的法律援助需求,法律援助工作还面临不少实际困难。尤其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缺乏应有的工作协调机制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致使许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未能获得法律援助,矛盾纠纷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给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要求,保障社会贫弱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现就贯彻《法律援助条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法律援助重大意义的认识,把法律援助工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日程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负有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定义务,社会贫弱者享有获得政府法律援助的法定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充分认识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大意义,切实承担起法律援助的责任,把法律援助作为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当作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一个项目,列入议事日程,研究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运用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援助条例》,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通过执法检查,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形成党委重视、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开创法律援助工作的新局面。

  二、建立法律援助财政支持机制,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视财力状况,适当安排,逐步加大投入,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在建立法律援助财政支持机制的基础上,要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筹措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渠道。为此,要继续在全区大规模地开展“为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公益活动,动员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法律援助捐资并认购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法律援助认同卡”。同时,要争取外国民间组织对我区法律援助的资金资助。所有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拨付和社会募集、外国捐助的,都要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专门的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截留法律援助资金的行为,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实。

  三、结合自治区实际,明确相关事项

  《法律援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已就一般性问题做出规定。关于法律援助的范围,除《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以外,下列案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虐待、遗弃和家庭暴力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未成年人继承案件;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案件。

  关于公民经济困难标准,考虑到我区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城镇居民经济困难标准应以盟市、旗县(市、区)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依据;农民家庭年人均收入在1350元以下、牧民家庭年人均收入在2000元以下,或农牧民家庭年人均收入未达到当地年人均收入的,一般视为经济困难。对上述经济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特殊、典型案件,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可适当放宽。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依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对于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案件,盲、聋、哑或者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公诉案件,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为: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刑事案件每案一般补贴350至45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案一般补贴600至850元;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办理的刑事案件每案一般补贴300至4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案一般补贴550至700元;旗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办理的刑事案件每案一般补贴250至35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案一般补贴400至500元。

  四、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形成相互协调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搞好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7]046号)、《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司法通[1999]03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053号)要求,努力做好刑事指定辩护案件工作和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工作,帮助受援人同时得到司法救助,从而使其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保证受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获得法律帮助。

  有关机关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法律援助律师各项法定权利的行使。

  相关部门要按照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4]127号),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的配合、协调机制。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相关鉴定和劳动仲裁,查询和复制工商登记、房地产登记档案、病历等材料,相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主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工商行政、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以及劳动仲裁、医疗卫生、档案管理等单位,都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给予及时办理并酌情免减或缓收费用。

  五、整合各方力量,广辟法律援助社会资源

  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十分丰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要开阔思路,善于整合力量,共同做好工作。律师负有维护社会公平和弘扬社会正义的神圣使命,是法律援助的主要提供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满足农村牧区法律服务需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法律援助队伍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科学地调配资源,使所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法学社团等组织和法学院校等单位要贯彻《法律援助条例》的精神,积极投身法律援助事业,利用自身优势为特定对象和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对于社会团体、法学院校主动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要通过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方式予以支持,其中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以广泛争取各界人士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壮大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使更多经济困难的公民受益。法律援助志愿者所在单位要为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创造条件,保证他们的工资、福利、休假、考核等不因法律援助而受到不公正待遇。

  任何组织和个人参与法律援助,都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费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遵循法律援助的原理和原则,加强对参与法律援助的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指导,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规范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法学社团、法学院校以及苏木乡镇(街道)建立法律援助网络体系,畅通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选拔、充实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竞争激励机制建设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法律援助机构要做到人员、经费、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四落实”,实行援助范围、援助对象、申请和审查、法律责任“四公开”,保证法律援助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特别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以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高度的政治责任心,高质量地办好每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确实为受援人提供名副其实、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张旗鼓地给予表彰。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确定专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不断提升法律援助工作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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