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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1年6月1日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颁布时间:2001-06-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五)项:“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其营造的林木归使用权人所有。”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种草。”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林场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七、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采伐其它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采伐国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育林费,即:椽材每株1元,檩材每株2元,梁材每株3元。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护林。”

  八、第九条修改为:“生产建设中,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用途性质。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批准,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性占用国家、集体所有林地,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林地权属单位按每次每平方米2元—5元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封山育林区”后增加“退耕还林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营(含加工)木材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木材。”

  十二、第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九条:“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青海省木材运输证》。”删去(一)、(二)项。

  十三、第十八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可在辖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野生动植物、苗木、林副产品及其制品、木材的检查。”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删去“国营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每年给林区村民批售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民用材和薪炭材。”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国有林场在林地权属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坡地上有计划地植树造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十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砍伐或毁坏林木,每株责令缴纳10株树木的补种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每平方米处以8元—1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1倍—2倍的罚款,在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毁坏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国有林区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10倍的罚款;擅自设立收购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六)毁林采种、挖树根、剥树皮或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林业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的30%—50%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每平方米10元—30元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九、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2001年6月1日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或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五)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其营造的林木归使用权人所有。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种草。

  第七条 国有林场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度。

  铁路、公路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以及学校、机关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八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

  乡村集体按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和路旁树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他林木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单位所有的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采伐其它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国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育林费,即:

  椽材每株1元,檩材每株2元,梁材每株3元,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护林。

  第九条 生产建设中,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用途性质。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批准,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国家、集体所有林地,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林地权属单位按每次每平方米2元—5元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采伐林木时,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以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镇)、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

  第十四条 禁止乱砍滥伐、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经营(含加工)木材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木材。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在森林防火期(每年10月初到翌年5月底)内,禁止在林区用火、吸烟、狩猎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森林和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网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按“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病虫害防治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青海省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可在辖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野生动植物、苗木、林副产品及其制品、木材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应根据林区条件和有关规定,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应当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由林区群众植树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国有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清林、采集等林副业生产经营活动。

  国有林场在林地权属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有计划地植树造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砍伐或毁坏林木,每株责令缴纳10株树木的补种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每平方米处以8元—1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1倍—2倍的罚款,在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毁坏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国有林区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10倍的罚款;擅自设立收购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六)毁林采种、挖树根、剥树皮或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林业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的30%—50%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每平方米10元—30元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法规委托授权的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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