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地质矿产局关于试行征收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

地矿[1989]316号

颁布时间:1989-08-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地质矿产局

  为维护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的权益,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有关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规定,按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地发[1988]261号文通知,“在国家尚未统一颁布有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征收办法之前,由各省(区、市)先制定本地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有关收费暂行办法,从中提取一定的金额作为地(市)、县矿管经费”的精神和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函字663号,关于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收费问题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本省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凡在本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含温泉、矿泉水)的各种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含附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集体矿山、矿井)和个体采矿者,均应执行本通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补偿费”),其征收办法和标准如下:

  一、本省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标准系根据矿山企业(或采矿者)所开采的矿种(一种或多种),分别确定收费率(见附表1),计算应缴纳的资源补偿费。

  1.资源补偿费的基本计算方法为:

  征收资源补偿费金额=原矿单位售价(坑口、井口、唐口价)×开采矿种的费率×销售矿员。

  原矿单位售价应按实际市场销售价格而定,原矿无售价者,可按金属量售价或加工产品售价折算,计收资源补偿费。

  2.资源补偿费计入矿山企业的生产成本。

  二、资源补偿费必须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即:省地质矿产局、行署(市)、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处)负责征收和管理,财政部门配合。凡政企不分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一律无权征收。尚未建立健全矿管机构的地方,必须由当地政府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限期采取过渡性措施征收资源补偿费。

  1.征收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取得当地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特许的由地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具体式样由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规定。

  2.收取范围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相一致。跨省、跨行政区开办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其资源补偿费按矿床跨界赋存的储量比例向资源所在省、行政区的发征机关缴纳。

  3.新建矿山企业资源补偿费从正式投产之日起计算,生产矿山企业从本通知规定征收日期起开始计算。

  (l)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由矿管部门通知企业,按月由银行转帐,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2)没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按月直接向矿管部门办理缴款手续。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必须在每月25日前自动一次完成上一个月的纳费工作。

  三、各级矿管部门收取的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比例分级留成和逐级上交:

  1.县(市)矿管部门收缴的资源补偿费,百分之八十留成,百分之十五上交行署(市)矿管部门,百分之五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行署(市)矿管部门收缴的资源补偿费(包括县上交部份)总和的百分之九十五留成,百分之五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行署(市)、县(市)留成的资源补偿费,其分配原则为:百分之七十留矿管部门,百分之三十交同级财政。矿管部门的留用部分应考虑到区、乡的利益,可以自行商定给予适当的分配比例。

  四、缴纳资源补偿费应依据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实际销售价值,并与月、季报表、统计年报表相符。不得隐瞒虚报,否则,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可处以相当于应缴补偿费的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无故拖欠或延期缴纳资源补偿费者,按拖欠日期累计每日加收百分之零点一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由企业税后留利开支,逾期超过半年不专题报告,并屡催无效的,除追缴应纳费和滞纳金外,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属以下情况者,经所在登记发证的矿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可以限期减、缓、免交资源补偿费。

  1.凡经矿管部门批准免办采矿登记领证的企业和个人,免交资源补偿费;

  2.亏损或勉强维持生产的矿山企业可酌情限期减、缓或免交资源补偿费。

  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册手续时,必须持上一年度资源补偿费的交款凭证,否则不予注册。

  七、各级矿管部门收取的资源补偿费要本着“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无论是单一的矿管职能部门还是与其它职能合并的复合职能部门都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设立矿管经费账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用于矿管以外的开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主要用途和分配控制比例为: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工作经费(约占百分之四十);

  2.地方矿产资源勘查的补助费(约占百分之二十);

  3.扶持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开发(约占百分二十),4.会议经费,交流经验,推广新技术、新方法(约占百分之五);

  5.宣传、培训和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八条的奖励(约占百分之五);

  6.调整各地区矿管费用的不平衡(约占百分之十)。

  上述分配控制比例,可视具体需要,作适当调整。

  各级交财政部门的资源补偿费,作为预算外收入,所有权归各级财政,应用于支持乡镇矿业周转基金及支持不发达地区开发矿业的周转金。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要严格按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矿管部门每年应作出矿管费用计划,报经上级财政部门和矿管部门联合审查批准后使用,按季向审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上级矿管部门要负责业务指导,同级审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八、为严格本省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加强对矿产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本省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品销售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并套印发票监制章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货票”(见附表2)。对不使用统一发货票者,矿管部门有权会同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九、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对应缴纳的资源补偿费有异议时必须先服从矿管部门的决定按通知缴纳,同时可向上一级矿管部门报告,申请复议,对上一级矿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对拒缴资源补偿费的单位或个人,矿管部门有权决定,除追缴其应缴纳的款额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欠额一到五倍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罚款收据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凡本省以往对集体矿山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所征收的类似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均应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如国家有新的统一规定,即改按新规定执行。

  本通知规定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局解释。

    附件:安徽省征收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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