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5-05-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商务厅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第19号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青海省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青海省商务厅主管全省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鼓励美容美发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九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国家在美容美发业推行分等定级标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设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并与有关部门和中介服务组织建立协调机制,联合开展规范美容美发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的工作,重点整治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商业欺诈行为,坚决打击无证经营、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省美发美容保健协会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失信违规企业及人员进行社会公示,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形成对失信违规行为的惩戒机制。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容美发协会进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省美发美容保健协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省美容美发协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在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等方面制定行规行约,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20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