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颁布时间:1992-06-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本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应持外经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并向土地管理局缴纳预约金。预约金可以抵交应付款,不予返还。
第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局应在三十日内给予批准或回复,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合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征用审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非开发性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接到用地申请十五日内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核发《武汉市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场地使用权证》。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房地产申请,房地产管理局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外资项目,可给予特别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年限、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批准企业的经营期为准。没有确定企业经营期限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年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场地使用费;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土地收益金。
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应按《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暂行规定》,向市房地局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划拨土地,应委托土地管理局或中方征地拆迁,其征地拆迁等项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支付。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方征地拆迁,并要求此费逐年支付的,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的土地开发费中,由土地管理局拨付给中方。基础设施的建设,可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开发,也可出资委托地方政府或中方开发。
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场地使用费减免优惠待遇。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可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变化和外部环境条件的改善加以调整,但调整的间隔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土地开发费标准高限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在该合同期间内不作调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按季缴纳。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并按规定由市和市郊区县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其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等由政府按固定资产净值收购或无偿接收。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和市郊区县原批准机关申请,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续期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其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规定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国外华侨投资举办企业需使用本市土地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