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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3-09-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经2003年9月1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推进计划生育工作,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全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基本国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节育、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以及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宣传有关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探索和推广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法,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指导,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生理特征的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社区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公民具有生育与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和保障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全区人口发展规划及市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要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人口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自愿少生的农村计划生育户;逐步解决农村独生子女及山区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救助所需的资金。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信息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其报酬从乡级税费转移支付中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是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本市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按城镇居民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制度。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但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并由女方所在单位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育第一个子女后,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当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后开具婴儿出生证明,公安部门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审验后,凭婴儿出生证明办理子女入户手续。

  市、县(区)必须使用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分别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须向所在单位、乡(镇)申请《生育证》,持有《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五条 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办法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定。

  遗弃子女的,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二十六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或者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不得批准再育。

  已生育一个子女未经批准怀孕的,应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综合服务网络,并纳入社区服务体系,不断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实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农村育龄夫妻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育龄夫妻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孕妇孕产期的保健工作。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三十一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应禁止生育并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违犯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理》规定的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皮埋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因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术后,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五条 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照本办法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起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时,对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应当高于其他学生百分之三十;

  (五)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降低一个分数段的照顾。农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自治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安排劳务输出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两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或者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的计划生育纯女户,在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对独生子女户、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绝育户、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审批宅基地时,给予优先照顾;

  (四)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并优先发放;

  (五)为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其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六)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济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应当逐步提高;

  (七)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四)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所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予以清偿,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其间工资、奖金照发。

  实施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其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各县(区)我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除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扶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各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扶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扶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扶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扶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扶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扶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扶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扶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扶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下的社会扶养费;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地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会扶养费。

  第四十七条 社会扶养费的征收,由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扶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扶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社会扶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属农业人口的,不得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自分娩之日起,夫妻双方八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四)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五)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五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一条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职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创优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幼儿的;

  (三)其它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区)我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部门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罚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单位或者部门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各类先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扶养费的;

  (六)截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扶养遇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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