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颁布时间:2005-05-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太西煤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太西煤资源(以下简称太西煤)实施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生产经营、管理和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汝箕沟等矿区的无烟煤资源,包括汝箕沟井田、白芨沟井田、二道岭井田、大峰井田范围内的无烟煤。

  第四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限量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自治区鼓励对太西煤实行综合利用,支持、引导矿山企业推广太西煤煤化工等深加工综合利用技术。太西煤主要用于冶金、化工等行业,限制以太西煤作为民用燃料。禁止任何乱采、滥挖和破坏太西煤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西煤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太西煤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设立资源委员会,负责太西煤资源规划、生产规模等重大事项的审定工作。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工商、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太西煤的保护工作。

  太西煤产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西煤的保护工作,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太西煤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和生产开发规划。

  第八条 开办太西煤矿山企业除应当依法具备开办煤炭生产企业的法定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符合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备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综合开发利用条件;

  (三)年产量十五万吨以上。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开矿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太西煤采矿权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报送的太西煤开发利用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利用方案和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实行限量开采,各太西煤生产企业的产量限额由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资源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太西煤生产企业不得超过设计能力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用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进行太西煤矿山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井田范围及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设计方案进行。

  正在进行开采太西煤的煤矿,其被批准的储量已经采完,且本矿区又无接续资源的,应当关闭撤出。在撤出之前应当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闭坑并按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条例》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田火区的监控工作。

  对太西煤煤田火区的勘查、规划、设计以及灭火工程的施工、监测、验收、后期管理和火区残留煤炭资源的处置等工作,由自治区灭火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开采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煤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

  第十五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必须根据矿山设计、采矿程序以及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禁止实施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等违规开采行为。

  开采太西煤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循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

  第十六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对太西煤储量的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太西煤矿山企业不得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十七条 经营太西煤的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太西煤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太西煤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矿产资源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太西煤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勘查、开采;

  (二)执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

  (三)进行矿山地质测量和选矿监测工作,对开采损失提出改进措施;

  (四)定期测制和交换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建立健全储量管理台帐和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

  (六)及时、如实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太西煤开发利用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太西煤收购、洗选、加工及其他用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指标。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进行采挖太西煤的;

  (二)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四)达不到规定的开采回采率的;

  (五)无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

  (六)擅自核减太西煤储量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太西煤矿山企业超过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超过限额生产的太西煤依法予以封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的;

  (二)在开采过程中,有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井田范围内凡再出现火点(区)的,所在企业必须立即上报自治区灭火管理机构,并负责治理;对不采取灭火治理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力造成火灾扩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责任企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太西煤负有保护责任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太西煤以外的中宁碱沟山煤等其他优质无烟煤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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