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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卫生厅关于在医疗卫生活动中违纪违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党办[2004]59号

颁布时间:2004-08-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卫生厅关于在医疗卫生活动中违纪违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卫生厅关于在医疗卫生活动中违纪违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服务进一步优化医疗卫生服务环境,切实治理和纠正医疗卫生活动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由行政机关授权的机关及工作人员,医疗卫生单位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第三条 在医疗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

  (一)医疗卫生单位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批准,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卫生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向基层医疗卫生单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授意基层医疗卫生单位购买指定药品、医疗器械的;

  (三)医疗卫生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设置附加条件,向中标企业索取让利、赞助、回扣或变相回扣的;

  (四)医疗卫生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购中标药品,擅自改变中标结果采购非中标药品,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

  (五)医疗卫生单位购买、销售假劣医药产品,或利用购买和销售假劣医药产品收受回扣或变相回扣的;

  (六)医疗卫生单位对医疗器械设备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或在器械和办公用品等招标采购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取回扣或变相回扣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自治区财税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收取医药费用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

  (一)在医疗活动中收取或变相收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给予的各种回扣的;

  (二)利用处方权为个人谋取私利的;

  (三)运用仪器、试剂、化验、检查等手段擅自增加不合理检查项目,为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以介绍病人入院、检查、手术、治疗为理由收取“好处费”、“介绍费”的;

  (五)私自为药品经销商代开、代售药品及医疗器械,要求病人到指定的药店、医院去购药或作治疗的;

  (六)在医疗活动中接受患者及其家属“红包”和其他馈赠不在24小时内上交医院的;

  (七)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患者及其家属索要“红包”的。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中间人”的名义收受、转交、骗取、索取“红包”、回扣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

  第七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为企业、经销商代销、代售产品,从中谋取财物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接受、索要被监督单位财物的;

  (三)在卫生执法过程中,接受被监督单位宴请、娱乐、消费、旅游等活动的;

  (四)刁难或无故拖延审批,超过规定办理时间的。

  卫生监督人员有上述行为,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后,一律调离卫生监督执法岗位。

  第八条 对抵制、举报违纪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主管的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疗卫生活动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二)不严格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导致违纪违规行为发生,后果严重的。

  第十条 对在医疗卫生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违纪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实施纪律处分的程序进行处理。

  在卫生行业作风检查中查出的违纪人员,由检查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县以上纪检、监察和卫生主管部门督促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对严重违反规定的违纪人员,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卫生主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纪委、监察厅会同自治区卫生厅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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