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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防治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17号

颁布时间:2004-11-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防治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防治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易感染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的家畜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的领导,保证普查、扑杀、净化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对在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监测、检疫、扑杀、消毒为主的综合防治制度。

  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防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或者疑似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疫情报告和处理。并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通报疫情,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对同群动物和接触患病动物的人群进行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的检疫监测,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规范对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的检疫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对种用动物、乳用动物每年检疫两次,其他动物根据控制计划的要求进行检疫。对阳性检出动物群,每3个月检疫一次,发现阳性动物立即扑杀处理。

  第十一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按每头(只)建立检疫档案,记载结核病、布鲁氏菌病检疫情况。

  对经检疫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无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动物健康合格证》。

  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未取得《无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动物健康合格证》乳用动物的鲜乳、精液、胚胎等。

  第十二条 对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的呈阳性的动物必须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扑杀的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呈阳性动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屠宰、运输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呈阳性动物。

  第十三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饲养的动物进行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的检疫。

  第十四条 调入、调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过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动物方可调运。

  第十五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的种用、乳用动物,必须隔离观察45天,经检疫无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的,方可混群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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