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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4-04-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三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各市县药监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内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四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之规定,第83条规定的情形的;(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即必须有1名执业药师,2名以上从业药师或药师。身体健康,能在职在岗,履行质量管理及验收养护等职责。

  (四)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五)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经营中药饮片的必须建立中药饮片库。各库区实行色标管理,并配置温湿度监测仪。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六)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的条件;

  (七)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质量管理负责人必须为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从业药师、药师)。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过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农村乡镇(含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医学、化学、生物)中专以上学历,并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的业务人员。

  企业营业时间,质量负责人及处方药审核人员应当在岗在职。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在市(区)开办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必须加盟联锁,营业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县城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仓储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乡镇村开办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营业和仓储面积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统一制定。特管药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物药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第八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质量负责人、验收人员等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在原注册单位工作的证明;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家局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银川地区的(暂)直接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县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材料,必须在1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县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受理的申报材料,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所在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药品零售企业,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应向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七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其他市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市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药品经营企业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在岗履行职责情况;

  (四)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五)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发现有重大违法违规现象,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流水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他文件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标准。

  附:

  1、《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开办药品零售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略)

  2、《宁夏回族自治区设置非处方药零售药店(药柜)验收标准》(略)

  3、《筹建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表》(略)

  4、《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报告》(略)

  5、《存在问题记录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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