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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

宁人劳(险)字[1998]128号

颁布时间:1998-04-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各地、市、县人事劳动局(劳动局),区直各部门、各总公司,中央驻宁各单位: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通知转发以来,各地、各部门反映在贯彻执行中,遇到要求由各省、直辖市确定的一些待遇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依循,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应予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一、《试行办法》第二条中的企业及其职工是指自治区境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已离退休的工残人员)。

  二、自治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鉴定工作的常设机构,接受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及鉴定程序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办法》的通知(宁人劳(险)字[1996]452号)执行。

  三、《试行办法》第八条(十)款所指的工伤范围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及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因工及比照因工处理的条款。

  四、《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中“工资收入”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的“本人工资”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为基数计发有关待遇。

  五、工伤(职业病)认定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属企业(含原国有企业改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中央在宁企业和部队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

  职工负伤、致残、死亡属《试行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由单位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工伤(亡)认定表》一式三份,按隶属关系在十五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认定通知以书面形式下达。通知书由自治区统一印制。

  六、工伤认定依据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认定工伤时,以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职工患职业病,以自治区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的诊断证明及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原始资料等为依据。

  职工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时,必须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等证据为依据。

  职工发生涉及其他民事伤害引起的工伤,以民事处理的结论及原始资料等为依据。

  七、职工因工负伤,应及时送医院救治,需要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按区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经批准到区外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按自治区规定的因公出差(一般地区)标准报销。

  八、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基本稳定状态仍不能工作,医疗期已达十八个月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九、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五项)为一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三至四项)为二级;部分护理依赖(一至二项)为三级。

  护理费标准分别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一级)、40%(二级)、30%(三级)。

  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额的,按养老金额计发;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75%的,伤残抚恤金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75%为基数计发。  十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的,可暂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一级伤残为六十个月;二级伤残为五十四个月;三级伤残为四十八个月;四级伤残为四十二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标准执行。

  (三)按照护理依赖等级标准发给六十个月的护理费。

  (四)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残疾器具修理费,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10%.(五)易地安家的,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计发。

  (六)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个人缴纳部分全额(含利息)发还本人。

  实行一次性结算的职工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养老、工伤、医疗等项社会保险关系。

  十二、实行了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尚未开展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市、县,因工(职业病)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人员,应退出生产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及有关待遇暂由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待本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后再行纳入。

  十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应按《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不论是在岗还是离岗,企业和职工均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伤残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职工,其每月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十八个月;六级伤残发给十六个月;七级伤残发给十三个月;八级伤残发给十个月;九级伤残发给八个月;十级伤残发给六个月。

  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继续保留,另行就业后可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金,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十八个月;因保护、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见义勇为死亡的,发给六十个月;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三)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其标准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配偶每月按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

  对在保护、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或对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5%.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死者生前本人工资低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职工月平均工资100%计算。

  (四)供养亲属不愿意按本条第(三)款逐月领取抚恤金的,可一次性领取。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规定的供养条件、标准支付,最多不超过本条(三)款标准的六十个月的金额。(子女以十六周岁为限)

  十五、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七月一日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统一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做调整。

  十六、由于交通事故及涉及其他民事伤害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十七、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政策、统一标准的原则。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除留存一定额度的风险准备金(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的支付总和)及必要的事业管理费外,不实行积累。

  十八、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超过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以上部分,不计征工伤保险费;低于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的基数计征。

  十九、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含旧伤或职业病复发的医疗费、伤残等级的复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含按一次性结清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由企业按现行渠道予以负担。

  二十、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行业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及事故发生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

  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及费用的支出进行评估,实行企业浮动费率调整。费率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调整办法由各市、县确定并报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备案。

  二十一、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工亡)或虽为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发生的工伤,但医疗期满时间在此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律按《试行办法》和本《补充意见》的规定执行。在当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前,由企业支付,实行了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二十二、对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发生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和享受护理费的伤残职工(含已离退休人员),各市、县、各企业应进行复查核实。对符合供养条件的亲属和享受护理费的伤残职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护理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支付。

  二十三、本补充意见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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