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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冀财社[2005]86号

颁布时间:2005-11-08 16:20:2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民政厅

各市财政局、民政局,各扩权县(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了加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5] 40号)精神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河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河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为了加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资金)管理,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5]40号)精神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是为了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由政府建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对象基本生活(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

  第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担,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省级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人数和补差金额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同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按照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预算,编制用款计划。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若遇到政策调整等非正常因素,需增加农村低保资金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追加预算。

  第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财政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农村低保分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民政部门也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辅助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八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支出进度定期将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转入财政专户;上级财政补助的农村低保资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划拨至财政专户;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直接记入财政专户;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应定期转入财政专户;其他农村低保资金收入,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交存财政专户。当年农村低保资金的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个人或委托村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对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批。上报和审批后的情况要张榜公布。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实低保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严格按当地低保标准与低保家庭收入的差额发放低保资金,不得降低标准或平均发放。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低保资金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并设立农村低保对象个人台账,确保农村低保资金的安全和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经办机构应每月向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报告低保资金发放情况;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应每季度向上级财政和民政部门报告农村低保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年终时应及时编制低保资金决算。决算应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据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虚报虚列,严禁随意调整收支数据,转移农村低保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费补助,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从低保资金中列支其它费用。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为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低保资金发放、审核等方面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发放计划和有关申请将低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按季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由县(市、区)财政按照低保户名单直接划拨经办金融机构设立的低保对象个人账户;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低保对象、补助标准、补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外,将根据违纪情节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一个月后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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