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武政[2006]13号

颁布时间:2006-03-31 14:50:28.000 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精神,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 当前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仍处于攻坚阶段,

  城郊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需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周边进城务工人员增长进入高峰期,今后几年,我市就业供给总量将持续增加,同时劳动者技能素质与市场需求的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就业再就业工作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

  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将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努力扩大新增就业岗位,不断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逐步实现劳动者就业比较充分、职业技能显著提高、就业和社会保障相互衔接的就业再就业长效机制。

  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确保“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人员有1人再就业,巩固再就业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统筹城乡就业,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建设,努力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努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加强失业调控,减少失业人员,保持就业局势的稳定。

  (二) 坚持在改革和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建立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的机制。在制定和实施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把增加就业岗位和扩大就业作为优先目标。全面落实“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扩大新增就业岗位;积极发展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社区服务业和中小企业,广开就业门路;稳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多种形式灵活就业;调整农业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

  (一) 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仍未实现就业再就业的下列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扶持政策。

  1.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 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5. 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仍未再就业的城镇其他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

  6.“村改居”需要就业人员以及被征地农民中需转移就业人员;

  7.乡镇机构改革分流需要安置的人员;

  8.需要就业的随军家属和城镇退役军人。

  2006年1月1日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 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失业一年以上办理了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最高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以展期一次。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最高不超过8万元。财政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经营项目进行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原《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武银营(2005)70号)继续执行。

  3.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整顿市容市貌,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和现有贸易市场经营摊位招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由政府主导建设的贸易市场,应将不低于30%的经营摊位平价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经营。下岗失业人员较多的地方,可由政府支持建立再就业基地,相对集中地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用地。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要落实社区就业服务用地。

  (三)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所属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由税务部门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2.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经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

  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费补助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和社会保险援助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在2007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下岗失业两人以上的家庭及就业困难的丧偶离异家庭中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以及城镇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作为就业援助重点,提供相关政策扶持: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的限期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还可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50%.鼓励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对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比照本《通知》中有关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帮助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稳定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经社区、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申报灵活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率计算的缴费额的5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3.对国有困难企业中无能力再就业的“4555”(即在2006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下岗困难职工实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援助。按相关政策规定,逐年或一次性将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所需资金从市、区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五) 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企业认定证明》的发放管理,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1.严格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明》免费发放,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信息交换及协查制度。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期限已满的应及时收回。

  3.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要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有关办事部门一个窗口对外及各区政府政务中心的作用,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行政审批程序和相关手续,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4.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行收费行为。

  三、切实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努力提高城乡劳动者技能素质

  (一) 广泛动员和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通过招标和资质认定的办法,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职业培训机构作为承担政府下达的各类人员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向社会公布。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根据培训质量与促进就业的效果,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补贴的标准为城区600元/人、城郊500元/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和管理按原办法执行。

  (二) 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持有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带动就业效果好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应优先办理;对符合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技能培训达到规定时间的,根据培训质量与带动就业效果,凭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给予一次性创业技能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1200元/人。

  (三) 大力实施“农民技能就业工程”。加强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升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农村劳动者特点和就业需求,积极开展“送岗位信息、送职业培训、送技能鉴定下乡”活动,提升其进城务工的就业能力。结合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对农村“零转移”农户,凡有就业愿望和外出务工能力的,每户至少要培训一人、转移就业一人。各区要认真做好被征用土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整合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扶持培训质量高和就业效果好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发展;加大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的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培训质量,并逐步依托其建立面向社会的公共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将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对生活确有困难、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工种)时,免收职业技能鉴定费;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其他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减半收取,减收和免收部分由财政对培训鉴定机构予以补贴。

  四、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一) 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加强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切实做好城乡统筹就业,开展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办理失业保险、实施就业援助、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积极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建设试点工作。进一步明确市、区公共就业服务工作职能,并将其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适当充实力量,按省、市相关规定标准足额落实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具体办法由市编办,市财政、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加强驻外劳务机构建设,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服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驻外劳务机构工作业绩给予其一定经费补贴和奖励。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实行行政许可和备用金制度,规范职业介绍与劳务派遣行为,为城乡劳动者提供便捷、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分割的局面,加快建立调控有力、竞争有序、信息畅通、服务完善、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体系。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录用和职业中介行为,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 建立城乡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大力开展创“充分就业社区”、“再就业示范基地”、“诚信职介服务机构”活动,积极组织“送岗位、送政策、送技能、送服务”到社区,下乡村活动。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帮助和相关服务;对就业困难对象还应依托街道、社区实施专人帮扶,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补贴的标准为:城区200元/人、城郊150元/人。

  (三) 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加快实现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建立市级统一的数据库。将信息网络在城市联通到社区,在农村联通到乡镇,实现上与省、国家,下与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联网;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一站式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建立覆盖全市的劳动保障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分析与发布制度,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等制度;办好中国武汉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站,开展政策宣传和信息查询服务,完善网上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功能,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五、加强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

  (一) 建立失业预警机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制订失业调控工作方案,搞好组织实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将城镇失业登记人员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

  (二)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必须制订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经政府批准后实施。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把妥善分流安置职工和吸纳一定比例的职工重新上岗作为企业改革改制重要条件之一。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三) 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 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分析制度,定期开展城镇劳动力调查。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社区、村和企业作为劳动保障相关数据调查统计观察点,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进行劳动保障工作动态管理。

  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联动机制

  (一) 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通过扩大就业逐步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要不断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将本人是否积极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努力寻找工作作为重要条件之一。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距离,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分别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和50%确定,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的就业积极性。要引导和帮助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依赖思想,通过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二) 推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从2006年起,企业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积极妥善处理并轨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基本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劳动关系等方面的问题。

  (三) 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作用。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转岗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其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资金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对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且连续3年无人员失业的单位,可对企业内部人员转岗培训和转岗安置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解决。

  (四) 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社会保险费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被企业招用或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可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专门服务窗口,要为用人单位和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参保缴费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五)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研究制定适合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激励机制,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要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并根据社会保险扩面工作需要安排一定的工作专项经费。

  七、进一步强化责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 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将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把新增就业岗位和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对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等工作确定目标任务,提出具体要求,明确相应措施,层层分解,严格奖惩。

  (二) 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原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更名为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劳动保障局办公。负责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制订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通报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各区、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

  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推进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政策;推动发展就业服务,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输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经济与就业发展,研究制定就业规划和推进就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将控制失业率和新增就业岗位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社会经济政策和确定重大项目建设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协调相关部门、单位执行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

  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继续按照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按照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一般预算收入1.5%的标准,将就业再就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的绩效管理,确保市、区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用于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发展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就业再就业宣传、奖励等支出。保证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及时支付。

  金融部门要指导督促各金融机构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推进国有大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和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税务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持依法治税,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认真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开设专门窗口,简化相关手续,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和相关政策咨询服务。

  物价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建设部门要支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引导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提高农民转岗转业的能力;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增强区域经济活力,促进农村劳动力就近转移;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调查研究,为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出政策建议。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引导扶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要调整教育结构,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

  人事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民政部门要指导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扶持发展社区中有利于促进就业和社会和谐的民间组织(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推动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有关政策。

  统计部门要做好就业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劳动力调查,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和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机构编制部门要研究协调解决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研究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就业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依规查处。

  (三) 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面积极参政议政,以及宣传、动员,帮助劳动者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的各项活动给予支持。同时,要发挥他们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通过多种形式、多渠道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再就业办实事;教育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组织青年、妇女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扶持青年、妇女就业。

  (四) 进一步加大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力度。各新闻媒体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要树立和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各类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五) 各区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也应根据国发(2005)36号文件和鄂政发(2006)1号文件及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OO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