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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颁布时间:2006-03-01 13:35:48.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6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区开发、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及时作出决定,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八)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对公安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就近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受理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清楚的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依照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对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民事损害和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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