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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6]23号

颁布时间:2006-04-24 16:14:22.000 发文单位: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贯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贯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市场就业机制,改善就业创业环境,加大对就业再就业的扶持力度,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长府发(2006)2号)(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规定》中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以劳动服务公司或其它形式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安置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经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调配证)手续、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规定》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凭有关证件、证明,可享受《规定》中的相应扶持政策。

  (三)《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核实其就业现状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持《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认定表》、《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核实其就业现状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3.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由劳动保障部门原始批号和批准日期的招工录用(调配证)手续、登记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核实其就业现状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民政部门出具的长春市低保优惠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核实其就业现状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在有关申领手续齐备的前提下,从下岗失业人员提出申请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其中,社区、街道审核,张榜公示(公示3天)及上报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五)《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1.《再就业优惠证》沿用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并编号。《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在全省范围内适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各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详细记录享受扶持政策的条款内容或有关收费项目、金额、起止时间、承办人等。因有关部门未及时标注出现重复享受政策等问题,由相关政策执行部门负责。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有关部门负责收回。持《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就业的人员,凭证享受就业地税费减免政策,其它政策仍由《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地按规定负责落实。《再就业优惠证》丢失的,应在新闻媒体上刊播遗失声明后,到原办证机关补办,其享受扶持政策从原办证之日起,有效期3年。

  2.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进行年检,每年12月1日至第二年1月31日,由持证人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其现实就业状况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核实后,统一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录用单位统一年检;异地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的到使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再就业优惠证》的有效期限,按规定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期限相一致。

  3.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规定》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扶持政策

  (一)减免税扶持政策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下同),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2)《再就业优惠证》;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项目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逐月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核定征收的个体经营者,采取逐月等额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在全部税款预减免结束的月份,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3.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其实际应缴纳的税额为限;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4.对2005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

  (二)减免费扶持政策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行业除外),且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3.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6)交通部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7)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用地管理费;

  (8)城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卫生费、占道费;

  (9)红十字会收取的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收费;

  (10)人防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11)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使证工本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4.关闭破产企业组建劳务派遣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行组织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可直接到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临时性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享受上述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5.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6.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及高校毕业生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有规定收费标准幅度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收费主管部门、各执收单位及各类协会不得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及高校毕业生强行收取培训费和会费。

  (三)小额贷款扶持政策

  1.小额担保贷款对象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及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合伙经营办企业和能够吸纳规定比例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且呈带动就业倍增效应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2.小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每人2万元左右,对有发展前景、信用好、有还贷能力的经营项目,经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协商一致,其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安置就业人数,按人均2-5万元贷款额度掌握,具体贷款额度由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共同商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3.县(市、区)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贷款额度超过50万元(不含50万元)、市级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贷款额度超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发放贷款。

  4.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或合伙经营企业,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基准利率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提倡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基层单位开办创业项目,在筹办企业过程中自有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予以50%的贷款贴息(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5.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展期不贴息。

  6.有关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还款、贴息、展期办理程序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微利项目的认定,按照《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长银发(2006)102号)规定执行。

  (四)社会保险补贴扶持政策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050”(即至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同)人员,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30%,其他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5%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的确定按照《关于贯彻〈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长劳社(2005)61号)执行。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季度终了后,按以下程序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1.向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就业,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本人签订的《灵活就业协议》、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

  2.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核实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并为其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原工作单位与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灵活就业人员,其社会保险补贴由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三、企业吸纳就业的扶持政策

  (一)减免税扶持政策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下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2.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的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3.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1)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

  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①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场地设施,资金来源,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②下岗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③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④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名册;

  ⑤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⑥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⑦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⑧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⑩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2)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享受税收政策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3)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①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a.《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b.《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c.《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②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条件审核无误,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a.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b.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专访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③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重新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可以经劳动保障部门重新认定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份的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再次申请调整预核定减免税总额。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的规定重新核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④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①由国资委出具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证明;

  ②由国资委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③由财政、国资委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④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的原企业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⑤原企业与安置富余人员变更的劳动合同或经济实体与安置的原企业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

  ⑥经济实体安置的原企业富余人员的档案;

  ⑦经济实体从业人员名册和经济实体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名册;

  ⑧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

  5.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二)社会保险补贴扶持政策

  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规定》政策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补贴期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分项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年底职工名册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名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与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三)特定补助政策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的支持。

  1.对国有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的补助。

  2.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对地方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按省规定执行。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四、就业困难对象的援助政策

  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有劳动能力人员、单亲家庭赡养两人以上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女年满35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人员。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

  就业困难对象可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公益性就业岗位援助

  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首先满足困难对象就业的需要,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对象,及时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

  1、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为就业困难对象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4050”人员在公益性就业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合同到期可以续签,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以超过3年。

  3、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的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和办理程序:

  (1)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的企业(单位)在每季度终了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对上季度为就业困难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就业困难对象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与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企业出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2)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三)公益性岗位补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可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补贴申请。

  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的企业(单位)岗位补贴的申请和办理程序:

  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的企业(单位)在每季度终了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交被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招用人员名册》、工资支付凭证、企业(单位)与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被招用人员缴费凭证,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支付。

  五、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政策

  (一)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者要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要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帮助指导和相关服务;对就业困难对象要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积极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其实际介绍就业成功人数,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介绍补贴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的实际就业人数,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证明;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册;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吉林省失业就业登录证》、进城务工农民的《吉林省求职登记表》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册复印件,未经鉴证的,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月工资发放凭单;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职业介绍机构持上述材料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填写《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采取分项分次拨付办法,在核定的当月拨付50%,季度终了,按其实际就业人数据实结算资金。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就业困难对象180元/人,其它人员90元/人。

  (三)职业培训

  1.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动员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社会各方面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2.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

  3.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他们的特点和职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

  4.各县(市)区、开发区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纳入培训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所需资金要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

  5.各类院校、就业培训中心、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和各类实训基地,均可申请承担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的培训任务。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全社会公布。进一步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任务考核、质量评估、财务审计和公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服务和质量效果建立奖惩制度,完成任务好的可增加其承担的培训任务;对完成任务不好的要进行批评、限期整改,资金相应调减;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四)职业培训补贴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符合条件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吉林省失业就业登录证》、进城务工农民的《长春市农村及外来人员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A类补贴570元/人,B类补贴500元/人,C类补贴400元/人。

  (五)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公示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指定工种、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工作程序,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参加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当地财政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鉴定工作中所需费用,暂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垫付,待鉴定工作结束后,由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参加鉴定人员名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再就业优惠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标准将资金拨付给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六、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具体办法和相关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省对相关政策进行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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