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颁布时间:2004-11-26 12:52:59.000 发文单位: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二、第七条修改为:“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和传输机构的设立须符合市、县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和审批。”
三、第九条修改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已覆盖的地区不再批准单独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四、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购买、租赁、制作电视节目、录像制品。”
五、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的入网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分解成3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播出节目频道、节目内容和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节目播出频道、播出时段的;
(三)违反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超出覆盖范围进行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八、第四十条修改分解成5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有线电视接收、传输设施射击、投掷物品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线电视设施1米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的紧固器件和专用电源线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有线电视地下传输管线、杆、塔周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进行其它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有线电视终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其接收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专用工具;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有线电视设施和其标志物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条例中凡“有线电视台、站”的称谓,一律改为:“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十、取消章的设置。
十一、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并对部分文字作必要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8月26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根据2001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推动有线电视事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以及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有线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稳步、协调、科学的发展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负责本单位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须纳入市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须纳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和传输机构的设立须符合市、县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已覆盖的地区不再批准单独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十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一条 位于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外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并网。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进行系统改造时,须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实施;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并网。
第十二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并网建设时,须向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交纳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初装费、收视维护费或移装费,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和网络折旧,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及业务管理等。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三十日内须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用户须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的入网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设计、安装单位在有线电视工程投入使用后应当保修一年。
第十七条 负责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以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八条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内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楼及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建筑的产权单位,应当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预设有线电视传输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装有线电视需在房屋及建筑物布线或安装设施时,应当征求产权单位的意见,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省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及国家、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和本市电视台的新闻及其它重要节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置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电视节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承担其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报告,并对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负责管理有线电视设施的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接到设施损坏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定损坏程度,分清责任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正常播出。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工作水平,保证节目播出质量。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配备技术维护人员,应当负责对其传输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监测、调试有线电视终端的收视信号,保证各项指标符合有关规定;对接收、播出、传输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有线电视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抢修有线电视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检举和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和利用有线电视设施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它有关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播出节目频道、节目内容和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节目播出频道、播出时段的;
(三)违反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超出覆盖范围进行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有线电视接收、传输设施射击、投掷物品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线电视设施1米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的紧固器件和专用电源线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有线电视地下传输管线、杆、塔周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进行其它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有线电视终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其接收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专用工具;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有线电视设施和其标志物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者,须每日按应交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一年以上不交纳者,取消其使用资格。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30日未安装的,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受理用户报修后5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10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一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以向管理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第三十七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