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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政府令[第110号]

颁布时间:2006-05-26 10:58:02.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鼓励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2002年省政府第145号令)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7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税务、工商、教育、卫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同意后,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并书面告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对转业士官和义务兵分别按上年度安置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左右和1.5倍左右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具体发放标准由同级政府确定。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分别增发补助金基数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其主要来源由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和其它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享受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第九条 公共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就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经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按个人所支付培训费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费凭《自谋职业证》、《职业资格证》和缴费票据到同级民政部门领取,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公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社会保险费代收代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及社会保险基金转移和档案、党团关系代管等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免除3年的档案管理服务费。同时,应积极推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招考公务员和工作人员时,应允许符合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服役期可视为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两年内被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除外)录用的,应将《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依法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院校和成人高等院校的,可凭《士兵退出现役证》、《自谋职业证》或本人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到当地招生部门报名。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院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院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专科学历报考普通高等院校“专升本”、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和录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被成人高等院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录取后,按规定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可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泰安市区落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 创业鼓励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签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待业许可证工本费。

  (七)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八)省、市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九)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业零售企业,以及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己创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另见鲁政办发[2004]77号)。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政府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应积极提供担保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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