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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6]1号

颁布时间:2006-01-04 14:21:21.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 《青海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一月四日

  青海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 )为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青办发 (2005)38号 )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 ),是支持我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专项基金。

  (三 )基金由省、州 (地、市 )、县政府分别筹集,主要通过财政划拨和社会资助等渠道筹资。

  二、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基金的支持对象:

  1、2005年 (含 2005年 )以后在我省普通高校毕业,且具有我省户籍、在我省自主创业的毕业生。

  2、2005年 (含 2005年 )以后我省生源在外省普通高校毕业回青自主创业,且户籍已转入我省的毕业生。

  (二 )基金用途:

  1、高校毕业生创办、领办科技创新企业的借款。

  2、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贷款贴息。

  三、基金的申请条件

  (一 )高校毕业生毕业后 5年内自主创办、领办企业和其它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 (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

  (二 )依法登记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 )具有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文件或财产证明。

  (四 )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五 )在校期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诚实守信,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基金的支持额度与期限

  (一 )高校毕业生创办、领办科技创新企业且注册资金在 10万元以上的,可提供 6万元以内的借款支持;注册资金在 10万元以下的,可提供3万元以内的借款支持。借款期限不超过 3年,按银行同期最低利率结息。

  (二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可申请 2万元以内的贷款贴息。高校毕业生2人以上合作经营的,可适当扩大贷款贴息规模,但不得超过 4万元,贴息年限为3年。

  (三 )每名高校毕业生只享受一项优惠政策。

  五、基金的管理

  (一 )省、州 (地、市 )、县政府设立由人事、财政、教育、工商、银行等部门组成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管理,并协调解决基金使用中的问题。

  (二 )基金管理委员会在人事部门设置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借款和贷款贴息审核及借款回收等事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复审、拨付工作。

  六、基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对符合申请基金条件的项目,申请人可按下列程序提出申请:

  (一 )自主创办、领办科技创新企业需基金借款支持的,由借款人填写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借款申请表 》 (附表一 ),持身份证、毕业证、营业执照、项目可行性报告及担保证明,向核发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的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借款。

  (二 )自主创业需贷款贴息支持的,由贷款人填写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贷款贴息申请表 》(附表二 ),持贷款申请、身份证、毕业证、营业执照及担保证明,向核发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的同级基金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申请贴息,经审核同意后向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批准贷款后到各级基金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贴息手续。

  (三 )各级基金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对借款和贷款贴息的有关资料进行调查认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借 (贷 )款人。

  (四 )贷款贴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贴息时间按经办银行发放贷款的时间计算。贴息发生额度由经办银行每季度向同意贴息的基金委员会办事机构据实报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七、基金的监督管理

  (一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工作,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专款专用。

  (二 )各级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办事机构应加强对基金的监管,严格基金的申报、审核和审批程序,降低资金运行风险,保证资金正常运行,并将基金的使用情况报告同级政府。同时,加强与工商、法院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做好借款的回收工作。对无正当理由逾期 6个月不还借款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冻结其账户,追究担保人的经济责任。

  (三 )各商业银行应及时与基金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沟通贴息贷款情况,不断加大贷款的发放力度,及时解决贷款中存在的问题。

  (四 )基金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五 )对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除追回资金外,还要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八、附则

  (一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省财政厅、省人事厅
二00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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