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07-15 11:41:06.000 发文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或破坏。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济南市公安局。
第五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举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亲自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信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日内作出同意协商或者不同意协商的答复,同意协商的应在五日内将协商情况告知主管机关。具体问题得到解决,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撤回申请。
第十条 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参加或者不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或者不参加。
第十一条 游行队伍包括游行车辆在道路上行进时,横排最宽为四米,并靠道路右侧行进。
第十二条 为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队伍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人民警察在游行队伍经过道路交叉路口时,除遇紧急情况外,应当暂停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保障游行队伍尽快通过。
第十三条 游行队伍在下列地点不得停留:
(一)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桥梁;
(二)公共汽车、电车始发站、消防队、医院门前;
(三)商业繁华路段;
(四)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认为不宜停留的其他地段。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其参加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
(六)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举持与本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讲、口号、传单、横幅;
(七)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应当佩戴负责人标志,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组织好集会、游行、示威;
(二)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进入队伍;
(三)指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的人员佩戴明显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第十六条 为维持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山东省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济南军区机关、省军区机关和省级其他要害部门;
(二)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济南军分区机关;
(三)县、区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地军事机关;
(四)省、市、县、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
(五)供水、供电、供气、电信和油库、粮库等要害单位。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要求越过临时警戒线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推举一至三名代表进入,其他人员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金黄色标志的警戒牌、警戒绳带、警戒栅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十七条 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泉城路、大纬二路、经二路、历山路、经十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