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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

甘府法函字[2004]4号

颁布时间:2004-05-21 17:06:54.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兰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以被申请人兰州市人民政府名义于2001年7月12日向兰州市某企业颁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8月换发为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兰州铁路分局对此于2001年9月4日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确权中涉及铁路用地,要求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属。兰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没有向其明确告知诉权和正确的救济途径,致使兰州铁路分局于2001年9月12日误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因该案涉及民事诉讼,没有做出是否受理的明确答复。之后,兰州铁路分局于2003年10月10日再次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后认为不应由其受理,遂转送省人民政府。另外,审理该案所涉及民事诉讼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03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认为应先由行政机关确定使用土地权属。我们经审查后受理立案。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撤销兰州市人民政府原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兰州市人民政府以该案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申请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异议。

  我办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由于兰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没有向申请人告知诉权和救济途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致使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耽误,其责任不在申请人方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范围。

  妥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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