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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6]77号

颁布时间:2006-05-29 13:50:28.000 发文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活动的管理,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维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以下公益文化事业捐赠财产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的捐赠;

  (二)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承办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四)对社区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的捐赠;

  (五)对国家鼓励发展的文艺表演团体的捐赠;

  (六)捐赠人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达成的对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捐赠意向。

  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三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捐赠的财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接收,但捐赠人有指定用向的,也可由受赠的公益性文化团体接收。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六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公益文化活动和事业,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公益性文化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文化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受赠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受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每年度末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进行的审计。

  第十三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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