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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5]63号

颁布时间:2005-12-21 13:53:01.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结合建设地域环境和项目污染特征等因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二条 投资建设需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的项目中,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三条 列入本规定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保局审批。

  除附录中规定的“其它项目”外,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的项目中属服装制造;家具制造、木竹藤棕草制品;纸制品、印刷、文教体育用品;农业综合开发、垦荒;植树造林;渔业养殖;畜牧养殖;一般货物仓储;批发零售市场;餐饮和娱乐服务;房地产开发;停车场、长途客运站、驾驶员培训基地;疗养院、专科防治所、卫生站、血站;学校等14类建设项目不论投资规模均由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除附录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结合地方情况提出,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化工、酿造、废纸造纸等污染较严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域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设区市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下放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国家和省产业、技术和环保政策中,属于限制类的项目,上收一级管理。分级审批规定中属于设区市环保局审批的项目上收省环保局审批,属于县级环保局审批的项目上收设区市环保局审批。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审批管理权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行政许可文件要求,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后,主动、及时报告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使环境监管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第七条 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的建设项目的不当行政许可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消和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 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环发[2001]18号)的规定,应及时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该项目审批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每半年(6月底、12月底)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辖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每年(次年1月底前)报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办法》(赣府厅发[1997]29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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