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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城镇化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6]3号

颁布时间:2006-01-11 16:30:58.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城镇化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城镇化发展的若干规定

  根据《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内党发[2003]18号)和《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完善城镇体系推进城镇发展的意见》(内党发[2005]2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自治区确定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为自治区中心城市,按超大城市规划建设;赤峰市为自治区东部地区中心城市,按特大城市规划建设。呼伦贝尔市、通辽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巴彦淖尔市、乌兰浩特市、锡林浩特市、阿拉善盟所在地为盟市中心城市(区),其中,通辽市、乌海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按大城市规划建设。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为所在盟市的中心城市之一,要建成国内有较大影响力的国际口岸城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上述城市(区)在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使用、经济建设项目方面要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二、各盟市要以盟市所在地为中心,同时选择部分基础条件较好的县级市和旗县所在地镇作为重点城镇,适当集中项目和资金促进其优先发展。

  三、充分发挥规划对城市发展的指导和调控作用。要尽快修编完成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区域合作和设施共享。各盟市要在2006年年底以前完成当地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规划中设市城市的人均建设用地面积要控制在150平方米左右。

  四、切实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规划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部门预算,切实保障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城市规划管理权和执法权要高度集中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放和分离,目前存在规划管理权下放的城市,要立即纠正。要严格实行城市规划和建设重大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城市功能和土地用途以及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严肃查处。

  五、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各级建设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城镇基础设施总体发展目标要求,坚持地下设施与地上设施、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同时规划建设的原则,列出年度建设计划,重点加强城镇交通、给排水、供热、燃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要严格按照规划加快城乡结合部的改造和建设。各地要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进一步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加快公共客运场站和停车场站的建设,彻底根治和有效预防交通拥堵和停车难的现象。到2010年,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城市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要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其他大城市要力争达到全国平均水平,中小城市要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全区发展目标以上水平,重点城镇也要力争达到自治区规定的全区发展目标水平。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供水系统要逐步实现分质供水,供热系统要达到分户计量标准。

  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搞好国、省道与城市出入口连接道路建设。2010年以前要以设市城市和重点城镇之间的交通畅通连接为重点,加快公路和运输场站建设。

  电力部门要加快电力输配网线的改造,到2010年,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城市建成区内的空中电力输配网线要全部进入地下;其他设市城市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以及广场等公共活动空间范围内的空中电力输配网线要全部进入地下。

  教育部门要适应城镇人口快速聚集的要求,按照当地城镇化发展目标,以确保城镇适龄儿童、青少年义务教育为重点,把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与城镇住宅区建设和城镇新区建设同步进行。

  水利、林业等部门要重点搞好城市河道整治、防洪及城市郊区绿化和生态防护林建设。同时要进一步加快城市通讯、消防、人防、地震及其他防灾等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

  六、进一步加强城镇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快城镇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大气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不断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呼和浩特市要在2010年以前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包头市要在两年内达到国家级园林城市标准;赤峰市、通辽市和基础条件较好的盟市所在地城市(区)要在2010年以前达到自治区级园林城市标准。要开展城市资源循环利用的规划建设工作。加快推进污水处理、中水利用和垃圾处理产业化。2010年大城市基本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2020年所有城市都要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基本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各盟市要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场、垃圾处理场正常运行。

  七、加强城镇管理,提高城镇文明程度。坚持依法治市,健全城市管理执法队伍,规范执法行为。广泛开展以城市治安、市容卫生、交通秩序为重点的城市社会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增强城镇居民的法制观念和文明意识,积极创建文明城镇、文明街道、文明小区。

  八、逐步增加科技含量,提高城镇建设水平和质量。按照节地、节能、节水、节材的要求,组织引导科技力量开展建筑实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注意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特别是要加强污水处理及垃圾无害化处理等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每年用于城市建设的财政预算资金要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要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各种公用事业附加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等城建规费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三项费用作为城市建设的专项资金,要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和公用事业的发展,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研究扩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筹集范围,适当提高费用征收标准,提高公共财政对市政建设的支持能力。

  十、城镇土地收益要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土地收储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从城镇自筹资金建设的各类集贸市场收取的管理费,要重点用于城镇市场的建设和维护。自治区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主管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规范资金的使用,查处违规案件。

  十一、交通、水利、环保、城建、土地、林业、生态、移民等各类项目,凡是城乡都可以安排的,要有适当比例优先安排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优势比较明显的城镇。专项资金可以随建设项目和转移人口与城市建设项目配套,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的承载能力和服务水平。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争取金融贷款投入城镇建设。办好体现政府信用的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土地收储中心,充分发挥政府授权的投融资平台作用。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政府投资实体的管理办法,审核投资项目,补充偿债资金,提高城市政府信用度,拓宽融资渠道,多方积极筹措城市建设资金。

  十三、建立科学合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形成机制。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按照“平均成本(包括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合理调整和确定公用事业产品的基准价,并确定一定的浮动范围。市政公用事业经营回报率的确定,应高于同期银行利率。

  十四、切实落实政府的各项补贴资金。对不向消费者收费的纯公益性的市政公用行业,其经营成本和回报率要由政府财政全额拨付,由主管部门向社会招标确定运营单位;对提供城市公用服务,并向消费者收费的项目,产品价低于基准价的,要逐步调整价格标准,一时无法调整到位的,要由财政给予定期定额补贴;对于经营性市政公用行业,应实行合理计价、自负盈亏。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质量要实行统一管制和监督,由各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市场情况确定。

  十五、对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各城市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燃气、公共交通等行业率先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可以将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通过招标拍卖出让公共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在同一城市或地区,在规范、有序竞争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公共交通。

  十六、建立特许经营合同的评估和公示制度。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牵头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成立特许经营评估委员会,具体负责特许经营合同的评估工作。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及签订程序的合法性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拟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须按规定权限分别报经自治区和盟市特许经营评估委员会通过后方可正式签署。签署后的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应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七、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改革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针对部分市政公用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确实无力支付改革过程中分流和下岗人员欠缴的各项保险费用的,各级财政要按照其欠缴数额的适当比例给予资金补贴,促进改革顺利进行。对市政养护维修、园林养护、环卫保洁等由原事业性质改制为企业,暂时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单位,可在市场准入、任务划拨等方面,在3年内给予扶持,通过3年的过渡期逐步与主管部门脱钩,推向市场。对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企业实现的所得税,可在3年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用于弥补市政公用事业的政策性亏损。

  十八、创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方式。公益性项目要全部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法人单位组织项目建设和经营管理。经营性项目要实行严格的项目法人责任制,按市场化方式组织建设和经营。城市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政府直接投资的日常养护作业性的非经营性项目,要根据业务量划拨经费,以招投标的形式面向社会选择承包单位,实行市场化运作,以降低成本,有效利用政府投入的资金。

  十九、继续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以普通商品房为重点,加快城镇住房建设。要根据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收入水平、平均房价以及地方财力情况,积极推行住房补贴制度。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住房补贴资金的筹措力度,力争5年内基本解决拖欠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以支持职工改善居住条件。除现已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外,大中型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也要逐步开始实行住房补贴制度。

  二十、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要确定为城镇中等偏下与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认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同时,积极试点探索转变土地无偿划拨政策为货币补贴政策的方式,对低收入购房居民进行直接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土地价格占住房价格的比例确定。房管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政策的落实,制定专项制度和相关标准,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人员的资格进行认定。

  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各盟市要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并积极筹措廉租住房资金,以保证廉租住房制度的尽快实施。

  二十一、加大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力度,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应由财政补贴的住房公积金,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交比例足额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不得发生欠补现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偏低的盟市、旗县,要限期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为鼓励职工贷款购房,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调整至20万元。对于挪用、占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要立即纠正,严肃查处。

  二十二、各城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外来务工人员及农牧民进城人员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和住房租金指导标准,凡经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免征住房租赁有关税费,通过采取减免税费和实行住房租金指导标准等措施,切实减轻外来务工人员及农牧民进城人员的住房消费成本。

  二十三、加快实现住宅产业现代化。要继续加大实施国家康居工程和自治区住宅小区示范工程工作力度,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全面做好住宅保温节能工作,提高住宅的居住舒适度。

  二十四、根据城镇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城镇建设用地。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与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重点保障城镇建设用地。允许以盟市为单位,异地有偿调剂建设用地指标。用地指标的调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二十五、建立有利于城镇建设发展的土地置换和调整机制。进入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的农民,其原有宅基地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折算成城镇建设用地,置换到城镇,降低农民进城的成本。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利用未使用土地和废弃地进行建设的,在规费收取上均执行下限标准。允许乡镇企业在确保将原厂房用地退建还耕的前提下,经核准等量置换到城镇的工业园区选址建设。

  二十六、实行以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政策。自治区境内的农牧民在城镇只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均可根据个人意愿在居住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享受当地城镇居民的同等待遇。

  二十七、进一步放宽城市在引进人才、投资、购房落户等方面的条件限制。大专以上毕业生、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先入户后就业,配偶子女可随迁落户。凡到城镇投资开发、经商办厂的人员,均可办理所在城镇户口。凡在城镇购房居住的,可凭住房产权证办理其本人和直系亲属的落户手续。

  二十八、加快城镇及近郊区无地、少地农民的“村改居”步伐。城市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居民应转为城市居民户口,纳入城市统一行政管理。

  二十九、进城镇落户的农牧民,可以保留其原有承包土地和草场的经营权,也可以用土地和草场经营权换取城镇社会保障待遇,但所涉及的土地和草场一律不准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对放弃土地、草场承包权的农民,收回土地的集体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其土地收益和投资综合折价作为补偿,统一纳入当地城镇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十、城镇户籍管理部门对按照规定正常办理落户手续的人员,要热情服务,简化程序。除户口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三十一、对于迁移到城镇并且取得城镇户口的人员,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要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并逐步纳入其他社保范围。凡是因政府组织的村改居、生态移民、“城中村”改造等进入城镇的人员,要同步全部列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所需资金一部分可从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中直接提取,另一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商共同解决,各部分资金所占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十二、各地要增加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经费。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农业、教育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三十三、教育部门要把进城农牧民和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子女入托上学统一纳入城镇教育规划当中,不得另收费用,保证这些人员的适龄子女能够方便入学。对于取得城镇户口的进城人员,必须保证其子女就近入学,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三十四、对于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牧民,在5年内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三十五、进一步加强对城镇化发展的统计工作。自治区统计、公安、城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进一步扩大对城镇人口的抽样调查比例,提高调查准确度,特别是对设市城市,要及时准确地反映其人口变化的实际情况。

  三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降低进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公用服务业的市场准入门槛,简化各项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企业提供良好发展环境。对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要避免重复征税。

  三十七、理顺管理体制。要按照推进城镇化战略的需要和统一高效的原则,由编制部门对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能进行调整,确保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在规划、建设、管理的全过程具有统一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管理工作统一纳入和调整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上下对口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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