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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关于江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江西省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2003]28号

颁布时间:2003-12-17 13:55:44.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排污费资金的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财政部《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财建[2003]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制定了《江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江西省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 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 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设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可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将排污费就地缴库。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就地缴库。

  第十条 各级征收的排污费收入,按以下办法缴库: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的排污费收入,10%划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

  由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70%缴入各市、县(区)国库。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四条 按照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各设区市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以及我省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各设区市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省直属管理的,由其主管部门向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属地方管理的,由其所属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八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省级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九条 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 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和中央、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费的减免和缓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和缓缴排污费的;对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为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及所属机构开展工作的经费需要,促进环保机构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 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财政部《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财建[2003]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后财政经费安排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施经费安排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环保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根据环保机构开展工作实际需要和各级财政的财力状况安排经费。

  (二)环保机构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各项收费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

  各级环保机构应当对超编的人员逐步进行清退,对超编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严禁将环保机构年度经费预算与其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

  (三)各级财政部门、环保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环境管理和服务能力资源,避免重复投入,集中财力优先保证政府对环境状况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环保机构包括:行政、监督执法、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环保机构。

  三、实施经费安排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一)各级政府环保行政机构及监督执法机构履行环境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助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安排。

  (二)向政府环境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环境技术服务的环境监测机构、信息机构、放射性及危险废物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和本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统筹安排。人员经费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比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专项业务经费按专项工作的实际需要,单独予以核定。

  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检测、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有关仪器设备配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各种仪器所需的维护、维修和消耗费用予以充分保障,保证其正常运转。

  (三)环境科研机构的经费按照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经费供给制度和办法安排,并逐步实行课题制。

  (四)各级政府设置的环保宣传教育、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机构经费以定额补助和定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对其承担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及自然保护区管理专项工作,按照具体工作内容,给予定项补助。

  四、环保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经费,逐步改善环保机构的基础设施和设备。

  五、环保机构经费安排的具体过渡措施

  (一)根据国家规定,我省执行排污费不得用于环保机构自身建设的规定将分3年逐步到位。具体要求是:以2000年各级环保机构在排污费收入中列支的环保机构经费为基数,2003年至2005年每年排污费收入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的经费最多可以分别照列基数的75%、50%和25%,排污费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从2006年开始,有关环保机构经费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二)2004年前,允许将结存在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含有偿使用基金)纳入部门预算,用于弥补环保机构行政、事业经费不足。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排污费中安排的环保机构补助经费要严格审核,从紧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六、加强管理、严格监督,确保政策贯彻落实

  (一)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 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环保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的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环保机构作好增收节支工作,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需要,压缩一般性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将环保机构的各项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及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四)各级环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应缴国库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及时缴入国库,不得少收或不收,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五)各级环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等财务规定以及有关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的规定,不得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七、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局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八、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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